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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被告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王**驾驶豫LDQ521号轿车沿源汇区问十乡望天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天村卫生室门口处,不慎将在路北边站立的李**左脚碾伤,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8796元,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936.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娟辩称,垫付18796元有保险公司对被告理赔,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南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对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豫LDQ521号轿车沿源汇区问十乡望天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天村卫生室门口处,不慎将在路北边站立的李**左脚碾伤,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第一趾近节,第二趾中节趾骨骨折等,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8796.65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9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豫LDQ521号轿车,在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796.65元;2、

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护理费人员为王**,工资为每月为3410元,护理费为5342元(3410元÷30天×47天);3、交通费,根据事故所在地的消费状况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24638.65元。被告王**驾驶的豫LDQ521号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8.65元(被告王**垫付19000元已扣除,被告王**垫付的19000元应由被告信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5638.65元(被告王**垫付的费用19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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