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有限公司与开封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升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巨龙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9万元,共计329万元(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汴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巨龙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龙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曹**,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安**公司与巨龙升公司就《山东**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安**公司负责本工程的图纸设计、主钢构及彩板围护结构生产、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开工前巨龙升公司办理完毕施工手续,保证施工用水用电道路畅通。该工程面积20400平方米,跨度120米,长度170米。项目总造价830万元,其中材料及制作费664万元,施工费用166万元。合同工期定于2011年7月20日开工制作,2011年10月20日竣工,以收到巨龙升公司预付加工费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90天。关于项目价款的拨付及结算,合同约定:预付款30%为249万元,主钢架进场付总价的30%为249万元,主钢架安装完彩板进场付总价30%为249万元,全部安装完毕付总价5%为41.5万元,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2%为16.6万元。余3%为质量保证金,计24.9万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当月付清质保金。如巨龙升公司不按时支付款项,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违约金,且安**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关于项目质量检查验收,合同约定:项目材料进入安装现场后,安**公司施工队应配合巨龙升公司或监理进行验看查收并签字后方可施工。主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安**公司自验后应提交书面申请,通知巨龙升公司及监理进行验收。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安**公司按照竣工有关规定,向巨龙升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以巨龙升公司收到资料签字之日为准。巨龙升公司3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签字手续,未按照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则视同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并应从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承担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该工程的承揽项目范围按照安**公司2011年6月25日工程报价清单显示,工程造价总计8686724.87元。报价清单中墙面板采用彩板加玻璃丝棉,合价237705元。而合同约定此厂房西侧山墙改为砖混结构,由巨龙升公司承做。另外,合同对设计变更价款的调整、安全施工、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均进行了约定。

巨龙升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付款10万元,8月4日付款200万元,8月23日付款300万元,共计支付51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安**公司向巨龙升公司送达《敦请偿还工程欠款告知函》,称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近一年时间,经多次催要,尚欠工程款320万元未付,如仍不给付,将依法保护合法权益。2013年5月11日,巨龙升公司又给付工程款30万元,共计支付540万元。2013年6月18日与2013年9月4日,安**公司将钢结构厂房验收资料三份与钢结构工程检测资料交付给了巨龙升公司。2013年10月13日,安**公司以巨龙升公司欠付工程款29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巨龙升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按照规范检查验收、复检,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且西山墙237705元工程款应予扣除,请求驳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安**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一份,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使用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以安**公司、巨龙升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底提起诉讼。诉状显示实际使用人于2012年12月20日进驻厂房进行试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山东**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巨龙升公司自始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在收到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告知函及厂房验收资料后,也未能按照约定期限组织验收并办理签认手续,依约应当支付应付的费用。本案合同价款830万元,巨龙升公司已支付款项540万元,因此,对安**公司诉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37705元工程款应否扣除问题。协议第二条约定承揽项目范围按照2011年6月25日报价单,但第十四条又明确约定西侧山墙改为砖混结构,由巨龙升公司自行承做,可以说明该条款是对报价单项目范围的补充,另外,从工程报价清单看,报价清单造价为870余万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造价为830万元,显然合同价款已去除了甩项部分价款。因此,合同约定的项目造价,不包含报价单中涉及该甩项项目的造价,对巨龙升公司辩称237705元工程款应再从合同造价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巨龙升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安**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工程进度付款节点的时间及工程交付的时间,亦没有提供项目材料构件进入安装现场后,巨龙升公司查看验收的相关手续,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巨龙升公司收到工程验收资料后,双方约定的3日内组织验收期限为妥。2013年6月18日与2013年9月4日,安**公司将钢结构厂房验收资料与钢结构工程检测资料交付给了巨龙升公司,故应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65.1万元(欠付工程款290万元扣除质保金24.9万元)为本金计算。对诉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4.9万元质保金应否扣除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由发、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期限,符合该办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巨龙升公司辩称主体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而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系违法,质保金24.9万元不应给付的理由,不予采纳。另外,涉案工程约定竣工日为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7日,安**公司向巨龙升公司送达的告知函提到了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近一年的时间,且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使用人山**公司,在2013年底因该工程对安**公司及巨龙升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提到了2012年12月20日进驻厂房进行试生产,也间接证明了该工程项目至今已使用一年以上时间。因此,对于质保金,应依约同其他工程款项一并给付。关于巨龙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依规范复检、验收的问题。由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巨龙升公司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反诉,故对该问题,巨龙升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巨龙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公司工程款29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65.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0元,由巨龙升公司负担30000元,安**公司负担3120元(案件受理费安**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巨龙升公司上诉称:一、因山**公司以安**公司与巨龙升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区人民法院向本案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该起诉状系安**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将此作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一年以上程序违法。二、安**公司没有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材料报验、工序检验、复检等,也未经监理人员检验认可,其于2013年6月18日、9月4日分两次提交的部分验收资料,是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巨龙升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张*和张*签收的,该两人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工作,也未获得单位授权,且其提交的检测资料和验收资料极不完整,工程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巨龙升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辩称:一、山**公司的起诉状,有应诉通知书可以印证其真实性,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巨龙升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已从根本上构成违约,且在工程完工后,擅自提前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巨龙升公司负责。在安**公司起诉前,巨龙升公司还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山**公司已另案主张。另外,安**公司已提供了一套完整的验收资料,巨龙升公司已签字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巨龙升公司是否应向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巨龙升公司认可其已收到了山**公司的起诉状。二、二审庭审中,巨龙升公司提供了安**公司向其交付的天**公司等单位的《质量证明书》、《保证书》等12份证据,用于证明安**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不齐全,不是双方共同送检的资料,没有法律效力,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安**公司质证称,巨龙升公司提供的这些材料不完整,安**公司交给巨龙升公司的材料是完整的,从巨龙升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看,产品都是合格的,巨龙升公司收到验收资料后应及时送检,未验收即擅自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龙升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山东**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程序问题。山**公司以安**公司与巨龙升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区人民法院向本案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该起诉状所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是明知的,原审法院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将该起诉状所述事实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程序并无不妥。关于巨龙升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因巨龙升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构成违约。其在收到安**公司的钢结构厂房验收资料和钢结构工程检测资料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验收,应视为验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另外,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山**公司就本案工程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投入使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巨龙升公司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巨龙升公司应支付安**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至于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山**公司也已另案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巨龙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