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师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师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师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高**,被上诉人金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钱师傅公司、金**司签订《河南金**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根据钱师傅公司要求,金**司为钱师傅公司创意并制作钱师傅调味品(模仿小沈阳版)电视广告壹条,广告长度30秒(从中剪出15秒、10秒、5秒版本各两条),另加一部30秒三维动画广告壹条;总制作费用为40000元(含小沈阳模仿者代言费用),有关“小沈阳”肖像权问题,由金**司承担;付款方式为现金,金**司为钱师傅公司制作广告前,钱师傅公司需向金**司支付制作费30000元,制作费余款在广告制作完成时一次付完;金**司为钱师傅公司制

作广告周期为15天(自付款之日起);如钱**公司对本广告有不满之处,在创意范围内,金**司为钱**公司免费做修改,直至满意为止;钱**公司需向金**司提供广告制作中所需的图片、其它资料以及钱**公司营业执照的各类证件复印件;广告制作完成后,金**司需向钱**公司提供DVD光盘30张;钱**公司向金**司付清广告制作款项后,钱**公司拥有广告带的所有权和播出权利,并不受播放区域和时间的限制。上述合同签订第二日,金**司出具收条收到钱**公司广告制作费30000元。后钱**公司以金**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所交的广告一直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创意范围内金**司所作的修改也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和钱**公司的满意、金**司无故停止对广告的修改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钱师傅公司、金**司签订的《河南金**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钱师傅公司、金**司合同约定“钱师傅公司对广告有不满之处,在创意范围内,金**司为钱师傅公司免费做修改,直至满意为止”,该条款表明的意思是钱师傅公司、金**司合同的履行、金**司为钱师傅公司创意制作的广告以钱师傅公司“满意”为条件。因对“满意”的标准无法衡量确定,应视为钱师傅公司、金**司对此约定不明。本案中,钱师傅公司收到金**司创意制作的广告,并制成视频在招聘、宣传中使用,应当视为钱师傅公司对金**司广告创意的认可,钱师傅公司、金**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综上,钱师傅公司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钱师傅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钱师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钱**公司仅收到金**司提交的审阅稿并未收到金**司制作完成的广告作品。钱**公司不满意要求修改,金**司始终未予修改才引发此案。并且钱**公司根本未在自己公司的网站上使用、宣传金**司制作的审阅稿(广告),从未对其作品认可。因为金**司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产品(广告作品),钱**公司请求金**司退还已付的30000元广告制作费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司退还30000元广告制作费。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钱师傅公司在其诉状中已明确陈述金**司已交付了制作创意,且网络上可搜到创意作品,目前也正在使用。金**司已提供达到钱师傅公司满意的作品,且钱师傅公司已使用二年,在此期间其品牌也应有所提升。如果钱师傅公司不满意,完全可以不使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师傅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在合同履行期内金**司所交付的产品一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事后,在创意范围内金**司所作的修改也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和钱师傅公司的满意”,据此可以确定金**司为钱师傅公司创意并制作了广告作品,也进行了修改,钱师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钱师傅公司称金**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作品,而合同约定的标准是“满意为止”,对“满意”如何衡量无法确定,钱师傅公司仅以金**司制作的作品不能达到其满意为由要求金**司退还制作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平顶山**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