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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陕县支行与刘**、师海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陕县支行与被告刘**、师海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师海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刘**、师海峡以进货为由申请借款。2013年6月17日,刘**、师海峡自愿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人声明》等文件。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罚息利率计算办法、违约事项和费用承担的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于2013年6月25日在三门峡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三房他证字第1303000908号《房屋他项权证》。我行依约为借款人刘**、师海峡发放了借款25万元后,被告仅偿还借款8期,虽经我行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刘**、师海峡连带偿还我行本金239034.07元及利息1864.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庭审中辩称:贷款数额属实,贷款时间不属实,应该是2014年6月底。

被告师海峡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刘**家属,刘**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具体情况不清楚,签字这笔贷款已经还清了。2014年的贷款我就不知道,我也没有签字。

原告的证据:1、个人贷款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据1-2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贷款25万元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度担保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证据3-4证明被告刘**、师海峡自愿用自有的房产抵押对自己借款25万元担保。5、被告刘**、师海峡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6、刘**还款流水表,证明刘**违约情况。

被告刘**、师海峡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师海峡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额度借款系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担保系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为《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5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180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28年6月17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利率、违约事项和费用承担的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等内容。当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限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19278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间,即2013年6月17日至2028年6月17日;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违约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抵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人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的,在《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期内的任一时点,只要担保权人对借款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担保权人可以连续地、循环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担保人对担保权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等内容。被告师海峡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法律责任。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师海峡对其共有的坐落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3号楼27层270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在三门峡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于2013年7月19日三次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三份,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5万元转入被告刘**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2014年7月9日被告刘**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结清利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再次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10日)年利率8.515%,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原告将贷款25万元转入被告刘**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此后,被告刘**未按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65.93元及利息14900.8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034.07元及利息4819.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师海峡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师海峡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声明,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刘**归还第一笔借款本息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刘**借款25万元,而被告刘**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师海峡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师海峡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39034.07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师海峡辩称的2013年7月19日借款25万元已经还清,2014年7月9日贷款25万元不知道、也没有签字不承担责任的辩由,由于被告刘**、师海峡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间,被告师海峡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法律责任,故被告师海峡对被告刘**的2014年贷款25万元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本金239034.07元及利息4819.15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515%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师海峡对被告刘**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5元,共计6240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承担140元,被告刘**承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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