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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河南省**市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阳市公司、被告洛**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尤**,被上诉人**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文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任**生于1957年11月18日,1980年参加工作,1984年调入洛阳市**分公司工作,2002年6月15日提交书面申请,“称我叫任**,男,生于1957年11月29日,1980年7月参加工作,1984年转入嵩**公司,长期从事生产第一线,由于工作劳累积劳成疾。目前经嵩县洛阳等地专家诊断确定为××和高血脂,从1992年开始到现在已长达十多年。现在工作少气无力、头昏脑胀,由于爱我烟草,敬业爱岗事业心的驱动长时带着药物,病发时吃药坚持工作。近来公司新领导班子调整后制定新的退养政策,本人特提出提前退休。特此申请,希望领导给以解决”。同年6月24日洛阳市**分公司正式下发嵩烟(2002)20号文件,规定职工退出岗位休养条件:(一)职工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二)职工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身体不好不适应现岗工作的;内退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发文之日起7日内)办理手续的,自办理手续的下月起按照内退前原岗位、年功、连动工资全额计发,月发补助费100元。当上级公司规定的效益工资为零时,或在职职工因企业经营效益不好效益工资为零时,内退人员月补助费不再执行;如上级公司对企业普调工资时,随在职职工参加企业工资普调);内退职工休养期间,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凡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本部门负责人签字,政工科统一集中提交党组研究审批,并从批准的下月起计发内退生活费,待到退休年龄时到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2002年7月1日,洛阳市**分公司政工科向公司党组提交关于公司内退人员的情况反映,称县局党组、领导班子:嵩烟(2002)20号“嵩县烟草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实施办法”下发后,符合内退条件的12名职工写出了内退申请,他们分别是:石**、赵**等同志。另任**同志因长期身体不好,不能坚持工作,也写出了内退申请,请及时研究批复。之后洛阳市**分公司对任**按内退处理,任**从2002年7月开始享受内退职工待遇。2013年12月10日,任**向嵩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二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赔偿内退期间比照在岗人员差额经济待遇25万元,嵩县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嵩劳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5月12日任**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6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嵩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任**起诉,2014年6月19日,任**又向洛龙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洛龙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30日洛阳**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是2002年7月洛阳市**分公司为任**办理内退所引起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任**于2002年7月退出工作岗位,逐月领取内退工资,如有异议应从2002年7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申请仲裁,从现有证据分析,至少于2006年12月份前已超仲裁时效,故任**于2013年12月首次申请仲裁时效已超。洛阳市**分公司于2002年7月对任**按内退处理,该公司仍要承担任**社会保险金和其它待遇,双方是变更劳动关系,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故任**诉称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任**从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2013年洛阳市**分公司李局长还答复,给任**解决问题,任**诉讼请求未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任**又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洛阳市**分公司一直给任**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在,本案就不存在超时限的问题,任**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是内退待遇,而不是劳动报酬,所以任**主张按此款规定确认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任**用人单位是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任**未在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任**上诉称:上诉人为嵩**公司国营企业的正式职工,2002年6月15日,因上诉人有××给县公司写有一份提前退休申请,交给局长何**,第二天去申请当时领导答复让申请人先治病,以后再上班,当时申请人仅45岁。从2002年7月到2012年12月份上诉人每年都多次要求上班,县烟草公司领导均以再停停等理由推托不办理。2012年12月份,上诉人妻子刘雪**草公司的科长康**,康**给刘**一份上诉人2002年6月15日写的提前内退申请,一份2002年6月24日嵩**公司文件,一份2002年7月1日被上诉人**司《关于内退人员的情况反映》。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主张这些年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按内退处理而少支付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书面证明,说明本案不超时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让上诉人将所有证据出示完毕,就宣布庭审结束,将上诉人所有材料证据告诉被上诉人后,当时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又让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以后又出示了一个假的视听资料,一审也未质证,就作为判决依据,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收费标准仅为10元,本案一审也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包括支付公司,劳动报酬等,而不能以劳动者起诉标的额以经济案件计算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市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将洛**公司一审列为被告,二审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1、从劳动法律关系讲,上诉人用人单位是嵩**公司而不是洛**草公司,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嵩**公司是拥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拥有独立的民事资格;2、根据劳动仲裁法22条规定。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因劳动报酬工资发生纠纷不受时效限制,上诉人办理了内退,其所领的只是内退的待遇,不存在劳动报酬及工资,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问题,诉讼费问题不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1984年调入洛阳市**分公司工作,2002年6月15日向洛阳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工作申请内退,洛阳市**分公司报请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之后对任**按内退处理,任**从2002年7月开始享受内退职工待遇。任**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是内退待遇,洛阳市**分公司仍要承担任**社会保险金和其它待遇,双方是变更劳动关系,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故任**于2013年12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提出一审收取其受理费5060元不当,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按每件交纳10元,原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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