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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正起机电**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正起机电**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正起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青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9月3日,我公司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齐垦煤矿货场(以下简称齐垦煤矿货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先后向齐垦煤矿货场供应总价款为276000元的货物,后齐垦煤矿货场仅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剩余货款244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5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该债务由王**承担,并约定我们双方发生债务纠纷的,由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4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68652.8元,共计412652.8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事实非我本人有意拖欠,而是接收此净水材料的第三方即黑龙江**来水公司已经承认此笔欠款。七**水公司于2008年解体,只在各区设立自来水公司,而此欠款一直未向下分账,仍挂在原自来水公司留守处,且原告所发货物收货人为七台河**水公司,发票也是对该公司所开,因此,此欠款应由其主管部门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故应追加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以便此款更利于清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函告”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州汽**务公司)于2008年9月3日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齐垦煤矿货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单及提货发票,以证明齐垦煤矿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7.6万元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齐垦煤矿货场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共计412652.8元)转让给被告王**,王**及原告灵宝正起机电均表示同意的事实。

被告王**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

被告王**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8年10月23日原告河南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州汽轮机厂)在灵宝火车站的货物运单,以此证明原告货物的收货人为黑龙江**来水公司。

2、1999年7月16日原告单位向七台**水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以此证明七台**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3、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全权委托被告负责七台**水公司欠原告货款回收事宜。

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灵宝市原中州汽**务公司于1998年9月3日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齐垦煤矿货场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后中州汽**务公司经改制更名为灵宝正起机电**公司。2015年5月7日,原告灵宝正起机电**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齐垦煤矿货场将其对正起机电**公司的债务(货款244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68652.8元)转让给王**,因被告王**未依协议履行,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王**未到庭,本院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正起机电**公司与被告王**达成的协议属债务转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主张该欠款应由案外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灵宝正起机电**公司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河南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4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68652.8元,共计41265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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