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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责任公司与查*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青苗,被上诉人查*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查*运经尹**介绍到灵宝市**责任公司承包给陈**开采的豫灵西峪976坑口从事出渣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该坑口的工队负责人尹**口头约定为计件工资。2009年8月3日14时许,查*运在出渣时,因卷扬机启动太快,架子车跑到洞子一边,将查*运挤到洞子边致伤,受伤后该工队负责人尹**将其送往灵宝**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膀胱挫伤;盆骨骨折,左*关节脱位;左侧尺桡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0年1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5484.12元,灵宝市**责任公司的工队负责人尹**支付了查*运27000元,住院期间查*运由其妻护理。

2009年10月21日,查义运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09年11月18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该案中止审理(仲裁)。2010年1月4日,查义运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经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民法院、本院审理,最终确认查义运与灵宝市**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2月25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3)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查义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17日,三门峡**定委员会作出三鉴工(2014)32号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查义运致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9月23日,查义运要求自2014年9月23日起与灵宝市**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灵劳人仲裁字第318号仲裁裁决,裁决查义运与灵宝市**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灵宝市**责任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查义运工伤保险待遇127452.32元。灵宝市**责任公司不服裁决,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查义运与灵宝市**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灵宝市**责任公司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查义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中受伤,灵宝市**责任公司应当向查义运支付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灵宝市**责任公司与查义运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灵宝市**责任公司要求按2010年度的标准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支持。故灵宝市**责任公司应承担查义运工伤医疗费25484.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412元,陪护费4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32元,共计154452.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灵宝市**责任公司应向查义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745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灵宝市**责任公司支付查义运工伤保险待遇127452.32元。案件受理费30元,由灵宝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灵宝市**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和查*运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1月解除,应当按照2010年度赔偿标准对查*运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查义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灵劳人仲裁字第318号仲裁裁决,裁决我与上诉人自2014年9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应按照2010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查义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查义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查义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月解除,应按照2010年度赔偿标准对查义运进行赔偿,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灵**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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