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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远通汽车**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阳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书景、被告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出租公司诉称:原告的豫FT5063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4月20日17时,原告的车辆与王**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原告共向受害人王**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600元,该案已经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受害人王**垫付8600元,应向被告理赔,可被告借故种种理由至今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向受害人支付款项时应当征得保险公司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6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2012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0日17时许,原告黎*出租公司的司机蒋书景驾驶原告的豫FT5063小型轿车在浚县黄河路南段,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王**发生相撞,致王**受伤,车辆损坏。王**以要求蒋书景、浚县黎*出租公司、浚**公司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3893.91元,减去原告黎*出租公司的司机蒋书景已支付的8600元,下余5293.91元由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王**。蒋书景先行给付原告的8600元,可通过黎*出租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判决生效后,浚县黎*出租公司向浚**公司理赔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出租公司与被告**公司自愿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并已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向受害人支付款项时应当征得保险公司同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远通汽车运**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损失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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