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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嘉**限公司与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嘉**限公司诉被告马**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安路支行将该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推再推。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建军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2、2012年7月4日中**行转款凭证原件一张。3、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将该15万元出借给马**,马**应当向原告偿还该15万元借款。第二组证据:1、2013年10月10日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原件。3、2014年7月1日撤诉申请书原件。4、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之前多次向马**主张过权利,也曾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诉讼向被告马**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利息应当至少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马**向原告洛阳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1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马**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洛阳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经手人:邹志家,身份证号:××。借款人:马**,身份证号:××。2012年7月4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马**、王**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涧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洛阳嘉**限公司撤回起诉。后因被告马**一直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再次诉入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马**应当返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若被告马**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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