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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诉被告宋**、宋*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宋**、宋*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2月24日去许昌买东西和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花费13600元,12月26日定婚时,经媒人给被告17000元,当天办酒席花费1600元,2014年霜降时原告父母给被告10000元,年月日给被告4500元,原告在与被告商量结婚事情时,被告不同意,说再玩两年,后又说结婚可以,给20万,再加一部车,还有他父母的钱,没有结婚诚意,原告催要退还彩礼,被告又不予退还,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我礼金47500元及三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彩礼钱。退一步讲去许昌买东西和三金的花费,属双方交往期间的馈赠,是无需返还的,不属彩礼范畴。

被告宋*乙辩称:根据诉状所说,原告起诉的彩礼钱与宋*甲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双方共同的亲戚吕**介绍相识,当月24日,原、被告一起到许昌买东西和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共花费13600元,当月26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在原告家吕**给被告订婚礼金17000元,后双方互有来往。2014年临颍县城霜降古庙会被告当时未在家,后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提出没回来过霜降会,让原告给予弥补,原告方又给被告补礼1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提出自己想再玩两年,随后又给原告提出,再给20万元,加一部车就结婚,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提出追要彩礼和三金,被告提出没有受过彩礼,不同意退钱,遂引起本诉。诉讼中,被告提出自己没收到过彩礼,辩称即使收到过也是双方正常交往过程中的馈赠,不属彩礼范畴,对此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出自己家给被告还有一个800元及4500元,办酒席花费1600元,也需被告退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

另查明:原告提出当时被告开始说不想结婚,后又提出再给20万元和一部车,显然是不想和原告结婚,被告不予认可,提出自己并没说过,也没说不愿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给付行为。本案原告按风俗给被告礼金17000元及价值13600元的财物和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以及后来交往过程中给被告的10000元,共计4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为婚姻事宜发生矛盾,继而没能结成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上述礼金及三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7500元礼金及三金,事实清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甲辩称自己没有收到过礼金及三金,与事实不符,对此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金问题,被告应当退还,因原告未提供三金具体价值,被告可不予退还,直接支付当时原告支付的总价款13600元;被告宋*乙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aquo;中华**婚姻法u0026raquo;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礼金40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8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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