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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国新、原审第三人宋**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国新、原审第三人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鮑海山、被上诉人牛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牛国新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限公司返还保险款共计164757.9元及利息损失总计18175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牛国新与第三人宋**合伙出资购买一辆重型罐式货车,二人对外以宋**的名义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运营,车牌为豫A91205。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7年5月25日,宋**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该车未还清分期款之前一直在贵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运费按期从贵公司领取,如未经贵公司同意擅自离开贵公司到其他单位,我自愿承担离开贵公司后所有由该车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并愿意承担壹拾万元的违约金”。2009年5月6日该车辆在江苏省句容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国新赔偿事故受害人50700元。后该纠纷经江苏省**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2010)镇民终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牛国新、宋**、河南省**限公司连带赔偿受害方各项费用共计310700元,扣除牛国新已经付的50700元,下余260000元于2010年3月23日前汇入江苏省**民法院案款账户上;一审案件受理费7534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854元,由宋**、牛国新负担9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8.5元,由宋**负担”。被告崛起公司通过镇江**民法院向受害者赔偿269320元(含受理费9320元)。在本案中被告崛起公司称,除上述费用外,但实际另外支付一些费用:还垫付了二审费用918.5元,句容停车费14000元,一审、二审律师费18000元,一、二审和执行中垫付律师差旅费13824元,综上,被告崛起公司实际为处理事故所垫付费用共计316062.5元。第三人认可二审诉讼费用918.5元系由被告垫付。后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向被告崛起公司赔付保险金307195.8元。2010年6月被告崛起公司将豫A91205号重型罐式货车以24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宋**。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宋**向被告崛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该公司卖车款2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卖车款共计200133元。被告扣除了30000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牛国新与第三人宋**合伙出资购买并实际经营,二人对外以宋**的名义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运营,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上述查明事实,第三人宋**以合伙负责人的身份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运营,第三人宋**与被告崛起公司之间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对原告有效。被告崛起公司处理完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后收到保险赔偿307195.8元,该保险赔偿扣除被告崛起公司支付的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后,其余部分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于被告**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当分担一部分,停车费14000元应由三方分担,牛国新、宋**应承担的部分停车费为9333元(14000元÷3×2)。被告除支付赔偿款260000元以外,还支付了应由牛国新、宋**支付的案件受理费9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故被告收到保险赔偿后应扣除的部分金额为279571.5元(260000元+9320元+918.5元+9333元),剩余部分27624.3元(307195.8元-279571.5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车辆售出后,被告返还第三人宋**200133元,剩余部分39867元(240000元-200133元)被告亦应予返还原告。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67491.3元(27624.3元+39867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但被告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务系维护自身利益,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违约金30000元,第三人宋**向被告承诺如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开被告到其他单位,愿意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但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扣除违约金30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国新6749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原告负担2474元,由被告负担146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省**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律关系错误,一审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车辆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第三人又系合伙负责人,若按照一审判决,返还的费用也应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所有,而不能仅仅给被上诉人一人。上诉人为处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合伙购买的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应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不能理解为上诉人系维护自身利益产生的费用。停车费是由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并不收取挂靠费用或管理费,上诉人没有任何获益,不应承担停车费的损失。即便是三方分担,也应扣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份额。根据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由于被上诉人擅自将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应扣除违约金三万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国新答辩称,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被告为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而委托相关人员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身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已自行承担。在被上诉人车辆挂靠上诉人期间,上诉人一直利用被上诉人车辆获益。一审法院关于停车费的处理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要扣除三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慧*答辩称,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名下,也是第三人卖的,是为了还事故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否适当;2、上诉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是否真实存在,应由哪一方承担;3、一审判决对停车费和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牛**和原审第三人宋**之间虽然存在挂靠或合伙关系,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部分保险赔偿款和卖车款,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或挂靠关系并无直接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合法适当。因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钱款,且之前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宋**返还了200133元,现也无证据显示,宋**将该款项部分给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将钱款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及差旅费应由其自身承担。作为挂靠单位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要承担连带责任,故也应承担相应的停车费,一审对于停车费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正确。上诉人主张扣除违约金三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上诉人**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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