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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代**、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代**、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代**、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初开始,原告依约定陆续为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予以对账,认定被告尚欠货款546249.7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索,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46249.7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5000元,以后的利息由法院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武**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是与福建**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有合同关系。三方在2010年12月4日签订接收备忘录,由福建**限公司接受代**在河南的店铺资产人员,代**仅保留一两家店铺自己经营。经过双方对代**全部资产的核对,福建**限公司同意补偿代**三百万元现金,后因福建**限公司迟迟不支付双方约定以供货的方式来偿付该三百万元的债务,因此福建**限公司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郑州**限公司陆续给被告代茂顺供应服装等货物。2012年4月9日,被告武**与原告郑州**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张**进行对账,共同认定被告代茂顺欠付货款546249.7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武**是被告代茂顺的雇员,被告代茂顺认可被告武**的对账数额。

以上事实有明细单、对账单、张**工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限公司给被告代**供应服装等货物,2012年4月9日,双方人员进行对账,并共同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现原告起诉主张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武**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武**是被告代**的雇员,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代**承担民事责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是与福建**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有合同关系,但与被告进行对账的人员是原告的账务人员,且对账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茂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546249.7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2元,减半收取5056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656元,被告代茂顺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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