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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胡**、河南致**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致**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河南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广告位租赁剩余费人民币554583.33元,并支付延期退还租金利息人民币9019.20元(暂计2014.12.28-2015.04.13),总计人民币563602.5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致**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胡**管理和使用金水路125号(原欧凯龙卖场)楼顶西侧五块广告牌。

2012年10月26日,被告胡**(作为出租方)与原告(作为承租方)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租赁给原告的广告牌位置为金水路125号(原欧凯龙卖场)楼顶西侧。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共叁年。租金按壹年(12个月)计算和收取,付款方式转账,以收据为凭证。合同租金共计18205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清壹年(12个月)的租金,先交后用。以后原告须在每年的9月28日前缴清下一年度的租金。本合同签订履行后,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前向被告胡**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负责到城建、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办理广告位施工建设、广告发布等全部相关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因广告经营造成工商、税务、卫生、城建等部门的处罚,均由原告自负。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抗力因素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政行为,国家政策变动),以及其他非被告胡**因素等,致使广告不能正常发布,本合同顺延执行(从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几日顺延几日)或由双方协商终止(费用按平均计算多退少补)。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委托郑州**限公司对郑州欧凯龙广场楼顶广告(具体位置: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路欧凯龙封面西楼顶广告位)对外进行广告招商、广告发布、合同签订、费用收取等工作。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胡**交纳广告租金55万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胡**交纳(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广告牌租金60.5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胡**交纳广告牌租金66.55万元。

2014年8月8日,郑州**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郑州**限公司委托河南**限公司发布涉案广告位,发布总价格为165万元。

2014年12月23日,郑州**理局对郑**龙集团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郑**龙集团在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西南角楼顶,进行未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钢架结构广告一处,因违反《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郑**龙集团于2014年12月26日18:00前恢复原状,接受调查处理。

2014年12月28日,涉案广告画面下刊,被告胡**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

2015年1月23日,郑州**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于涉案广告位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5年1月29日,郑州**限公司向河南**限公司发出《下刊确定单》,对于涉案广告位的情况,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确认为此照片属实,因政府整治拆除楼顶广告牌,自2014年12月28日起广告画面下刊,停止发布。

后原告与被告胡**因退还广告位租赁费用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12月28日广告画面下刊后,双方终止了合同。被告胡**退还了原告的租赁保证金后,还应当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2014年9月24日交纳的第三年的租金为66.55万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涉案广告牌于2014年12月28日下刊,实际租赁期限为61天,故被告胡**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554279.45元。被告致**公司虽然给被告胡**出具了《授权书》,但被告致**公司否认其与被告胡**的委托关系,《广告牌租赁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并不涉及被告致**公司,原告一直是向被告胡**交纳租金,被告胡**并没有将租金交付给被告致**公司,从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胡**与被告致**公司不存在实质上的委托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广告租赁费554583.33元及利息901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胡**退还原告剩余租金554279.45元并支付利息,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限公司租赁费554279.45元及利息(以554279.4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租赁费。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广告下刊而提前终止,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终止以后的租赁费。上诉人上诉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有过错,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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