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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茂顺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原审被告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茂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原审被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茂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郑州**限公司陆续给被告代茂顺供应服装等货物。2012年4月9日,被告武**与原告郑州**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张**进行对账,共同认定被告代茂顺欠付货款546249.7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武**是被告代茂顺的雇员,被告代茂顺认可被告武**的对账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州**限公司给被告代**供应服装等货物。2012年4月9日,双方人员进行对账,并共同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现原告起诉主张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武**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武**是被告代**的雇员,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代**承担民事责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是与福建**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有合同关系,但与被告进行对账的人员是原告的账务人员,且对账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546249.7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2元,减半收取5056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656元,被告代**负担4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代茂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该判决认定“与上诉人进行对账的人员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从而认定“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支付欠款理由正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与福建**限公司(简称福**沃)存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010年12月4日,上诉人与福**沃及其北京分公司签订《接受备忘录》,约定福**沃接收上诉人在河南的全部店铺、资产、人员,并入福**沃新成立的河南分公司。双方对上诉人资产核对后,约定将上诉人100万元债权作为新公司10%股份,再由福**沃补偿上诉人300万元现金,并约定对该债务福**沃通过向上诉人供货的方式来偿付。本案涉及的货物实际就是福**沃为偿还上述债务而向上诉人发的货物,被上诉人作为福**沃在河南的子公司,其按照福**沃指示向上诉人发货,是二者的内部关系,但对外,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是福**沃,因此,福**沃及北京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有上诉人与福**沃签订的备忘录、资产接收单、对账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二、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4月9日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有一项内容“扣除3部车款250000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有三份车辆接收单,是上诉人向福**沃移交资产中的车辆,与2012年4月9日对账单内容吻合,能够证明该对账单是福**沃履行对上诉人的偿还债务的合同义务,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物买卖。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取货单上均无被上诉人公司名称,也无被上诉人公司公章;2012年4月9日对账单上的被上诉人公章是其自己后来加盖,这些都可说明取货、对账均不是对着被上诉人,事实上是上诉人与福**沃之间的供货、对账。另外,被上诉人成立时间为2011年3月,但取货单显示的供货从2011年1月就有,被上诉人在成立前大金额供货,其称是货物买卖于理不合。三、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是代表福**沃与上诉人对账。2012年4月9日的对账,是上诉人与福**沃委派的工作人员进行的。鉴于福**沃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母子公司,福**沃通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账十分正常,因此该人员是否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都不能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郑州**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546249.7元的事实合法有据。1、我方出示的上诉人核对后明确认可的两份购货单据,足以证明上诉人2011年期间自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的事实。该两份购货清单证明上诉人经营的庙李店、陈**、柳林店陆续自被上诉人处购货的事实,又能证明上诉人购货后于2011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30日等分别偿还货款145000元、145000元、205000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方出具的两次对账单更能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在以上购货后,未依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下余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货后,未依约定偿付货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索。原审被告武**代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4月9日针对以上购货单对账后,进而得出原审庭审中我方所示的两次对账单。所以,原审法院在大量证据分析认定的基础上作出了正确的事实认定,即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同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庭审中,在被上诉人出示了大量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及上诉人欠款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出示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备忘录、交接清单、接收及风险转移确认书等),根本不能支持其主张:1、上诉人所示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同本案的关联性,所谓的同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结论,仅为其单方自圆其说的杜撰。2、上诉人称是其他公司欠其300万元,其本案中的拿货行为是其他公司的抵账,该叙述更是不顾及客观事实。第一,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的300万元抵账的事实存在;第二,如存在抵账事实也同被上诉人无关;第三,如存在抵账的事实,为什么在以上上诉人购货单中又存在上诉人于2011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30日等分别偿还货款145000元、145000元、205000元的事实?第四,如存在抵账事实,为什么上诉人还要同被上诉人财务人员两次对账,证明下欠货款546249.7元呢?上诉人以上主张不攻自破。3、我方出具的两份对账单上,既有我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名确认,也有上诉人的代表即原审被告武**的签字确认,更有我公司的公章确认。4、上诉人又以什么车辆接受、取货单上无被上诉人公章等无证据佐证的无端猜测,来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显然也是无法成立的。5、上诉人自称其是同所谓的福**公司对账,是福**公司委派我公司财务人员同其对账的,更是难以立足。上诉人千方百计找尽种种理由来否认下欠货款,进而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梦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限公司给代茂顺供应服装等货物。2012年4月9日,双方人员进行对账,并共同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郑州**限公司起诉主张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代茂顺上诉称郑州**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与郑州**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代茂顺与福建**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有合同关系,但与代茂顺进行对账的人员是郑州**限公司的账务人员,且对账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因此,代茂顺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代茂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上诉人代茂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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