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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门**于2013年9月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2、退还1000元装修押金及利息,3、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南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29日、6月30日,原告门*保分两次向被告红**司缴纳购房款40851元在被告处购买仲景路46号红**司1号楼19号门面房一套。2000年2月29日被告向各住户发出书面交款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修路费5000元,电入户费500元,水入户费500元,办理房产证费3000元,卫生费500元、装修押金1000元共计10500元,上述费用原告于2000年7月20日交给被告8000元费用(原告交8000元理由为:水、电入户费、卫生费、修路费等被告同意不让其缴纳,但未提供书面证据)。2007年4月27日门*保曾向本院提出要求本案被告红**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请。本院作出(2007)第1149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红**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门*保办理房产证。费用由红**司负担。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门*保给付给被告红**司人民币2500元。”红**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级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09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08)宛民重字第34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将原告门*保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其中办理房产证所需缴纳的营业税由被告负担,契税和其它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给被告的3000元办证费用冲抵原告应缴纳给相关部门的税费,由被告将该3000元费用直接上交给相关部门。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门*保给付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集资房配套费用25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南**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南*一终字0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0年5月25日门*保向河**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予以受理,2010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门*保与红**司各承担本案争议房屋契税的50%,红**司承担争议房屋营业税。门*保承担红**司为其办理房产证过户时发生的费用。门*保已缴纳给红**司的办证费用3000元,在红**司为其办房产证时予以冲减,多退少补。二、在红**司为其统一办理土地证时,由红**司按规定为门*保办理土地证。四、红**司不再向门*保收取争议房屋的配套费用2500元(即本案上述查明门*保少交的2500元费用).同日门*保申请撤回再审,2010年11月8日河**高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门*保撤回再审申请。之后,门*保再次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河**高院(2012)第0079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门*保的再审申请.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房屋契税原被告已按2010年11月8日调解协议缴纳。涉案产权证因双方对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缴纳问题发生争议故一直未办理,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对原告要求为其办理房产证及办理房产证所需缴纳的营业税的诉请已经生效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原告诉讼属重复诉讼本院不再予以处理。2、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缴纳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1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上述内容并没有明确约定,生效法院文书也未处理过,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重复诉讼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家税收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规定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是本案被告红**司,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买卖双方,故原告诉请的印花税被告应当承担企业应当缴纳的印花税部分。3、对原告诉请被告办理土地证的诉请,本院认为2010年11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已经约定,红**司统一办理土地证时由红**司按规定为门仁保办理,但根据法庭查明情况,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尚未统一办理,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处理。若土地证统一办理时红**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可另行诉讼,保障自己的权利。4、对原告诉称缴纳1000元退房押金及利息,因红**司要求原告缴纳10500元(含1000元装修押金),被告只缴纳8000元,(2008)宛民重字第34号判决书已对该项内容作出处理,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仲景路46号红**司1号楼19号门面房办理房产证时缴纳企业应缴纳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全部费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一案二立,重复诉讼,重复判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门*保辩称: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处理正确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诉讼是否属重复诉讼。双方的房屋买卖争议中有关办证争议,生效宛**法院(2008)宛民重字第34号判决中确认“办理房产证所需缴纳的营业税由被告南**装有限公司负担,契税和其它过户费用由原告门**负担。”在本案上诉人向省法院申诉时,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门**与红旗公司各承担本案争议房屋契税50%。红旗公司承担争议房屋营业税。门**承担红旗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过户时发生的费用”。据此,门**认为,原来的处理只涉及契税及过户费用的负担,而本案争议的费用未作处理,而上诉人红旗印刷公司认为,按原判决及协议,红旗印刷公司只应负担部分契税及营业税,而按合同约定“契税和其它过户费用由门**负担”因此,本案的核心争议为本案所涉及的诸项费用是否属“其它过户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诸项费用均系办理产权证照时的基本费用,而不属于“过户费用”;而且从这些费用的性质来看,根据政策法规的规定也应由房屋的开发方负担。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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