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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诉被告钟*、徐**、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诉被告钟*、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钟*、被告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徐**驾驶豫S7C660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翰林苑门前路段,将前方行人喻*刚撞伤,并造成该车受损。光山**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241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喻*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光**民医院、武**总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20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增加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60000元。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喻**及其父亲、儿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户籍状况,原告喻**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日在光**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广州**总医院住院2天;

5、原告医疗费票据21张及原告出院后到药店买药的票据1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368.57元,出院后买药费用9720.96元,共计44838.34元;

6、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交通费用是6509元;

7、住宿费票据1张,计258元;

8、鉴定费票据1张,计1300元;

9、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10、购买残疾器具的票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1240元;

11、其他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光**民医院住院期间租被子的费用5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我垫付了34000元。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方举证有:行车证复印件、收条两份,证明垫付了34000元。

被告徐**辩称:钟*垫付了340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方举证有: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审核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喻**提供的证据,被告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15年1月8日的医疗费发票上有护理费100元,这上面的护理费和赔偿清单上的护理费重复,应当扣除。2014年12月12日票据上面护理费有17.44元。河南美瑞大药房开的益脑胶囊,光山县好得快大药房开的药是医疗外用药,应当扣除在院外购买胶囊的费用,院外购药没有医生的医嘱,不是必要用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原告在本地治疗,交通费过高。救护车费用真实性有异议,都是手写的,且只有收条。火车票有异议,不是合理的费用,费用过高。第三、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第五、购买拐杖、轮椅的费用,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第六、租的被子费用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第七、赔偿清单中,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河南省的标准每天30元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年满六十周岁,且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10年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徐**驾驶豫S7C660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翰林苑”门前路段,将原告喻*刚撞伤,并造成该车受损。2014年12月4日,光山**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2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刚无责任。原告喻*刚受伤后,先后到光**民医院、广州**总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39天,其中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广州**总医院住院2天。后原告向光山**警察大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光山**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刚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5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在原告喻*刚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钟*共垫付医疗费34000元。

原告喻**与案外人王*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喻**,生于2008年5月4日;原告父亲喻**出生于1947年9月4日,喻**生育有两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徐**驾驶豫S7C660号轿车系被告钟*所有,被告钟*在人民财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并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2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7C660号牌车辆的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刚无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院外购药不应支持,原告出院时,病历显示被告仍有头晕、左侧胸部、臀部疼痛,为治疗病情,原告在外院购药,有购药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院外购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进行计算,但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进行计算。原告喻*刚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求的买轮椅的费用,原告提供有正规的收费票据,且票据上显示购买轮椅的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宿费258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买拐杖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共计750元,未提供正规的收费票据,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索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喻**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3535.84元;2、误工费10023.88元(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30元/天×37天+50元/天×2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5.04元(15726.12元/年÷2人×10%×11年+15726.12元/年÷2人×10%×12年);11、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以上合计141347.9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敬刚医疗费等损失103502.1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23.88元+护理费4680.3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喻敬刚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35945.84元(医疗费335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代偿;

三、被告徐**赔偿原告喻**鉴定费1300元;

四、被告钟*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喻**与被告钟*另行结算;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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