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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金中与李**、灵宝市盛**责任公司、闫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中与被告李**、灵宝市盛**责任公司(盛**产公司)、闫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闫青生的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3008号、(2015)灵民一初字第3008-1号、(2015)灵民一初字第3008-2号民事裁定,将被告灵宝市盛**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的委托代理人宋青苗,被告盛**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战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中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以其所在盛**产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6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未还。被告盛**产公司系被告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作为被告盛**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公司经营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支付律师费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自2015年5月27日至今的利息未付,我公司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杜*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以此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

被告李**、盛**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资金30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被告**产公司,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5%,如果被告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李**承担。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款人李**,住灵宝市新灵中区218栋2楼20号,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5厘。同时,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约定还款,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交由原告处理,并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5月27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产公司系被告李**一人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提供资金30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被告**产公司,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5%,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据、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将借款用于其经营的被告**产公司,该公司系被告李**一人出资,被告**产公司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灵宝市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金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灵宝市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金中律师费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灵宝市盛**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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