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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立与董**、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建立因与被告董**、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建立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董**和杨**以洛阳**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能按时付息。但从2014年9月,二被告不再付息,也不还款。被告杨**失踪,不接电话。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起诉前利息250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当时100000元借款原告打到被告杨**的账户内。该笔借款应当偿还。

被告杨**逾期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董**和杨**因共同经营的洛阳**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1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建立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5分)。借款人:董**杨**(本人签名并捺印)。当天,原告将该100000元打进被告杨**的银行账户内。此后,二被告已经对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按约定付息支付完毕。但从2014年9月起,二被告不再付息,也不偿还本金。期间,被告杨**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载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出示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共同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的自动放弃,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人**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以后的剩余利息,应以此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董**、杨**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建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董**和杨**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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