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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欣**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欣**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陈**,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14日,原告王**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用1万元及其他损失1万元,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海**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品牌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正式授权郑州欣**限公司为上海**限公司河南省内的经销商,负责其授权区域内“ClothScenery布景”品牌商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2014年12月,原告(作为受许人)与被告(作为特许人)签订了一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特许原告在郑州市**天明路店开设ClothScenery布景品牌服饰加盟店,专门销售被告统一配送的Clothcenery布景品牌服饰产品。原告应及时向被告给付货款;按ClothScenery布景品牌服饰的统一形象要求,装修设计由被告统一装修、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按设计要求购买被告统一订制的货品陈列柜、标志、牌匾、灯箱架等辅助材料,原告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原告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1万元,合同及品牌保证金1万元(以被告收到款后提供的数据为准),合计2万元。本合同规定原告支付的加盟费是原告获得本合同项下的被告特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加盟金从原告支付给被告之日起不再返还。被告发货实行款到发货,需提前五个工作日汇款到被告指定账户,按订货单和汇款单发货。产品运输采用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方式,运费由原告负责。原告于开店前告知被告订货需求,由被告组织准备产品并通知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组织发货;开店之后,原告进货需提前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发货前,将货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确认收到原告货款后,安排发货。货品由被告发往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在收到货后必须清点验收(在原告收到货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此项工作),验收以被告发货单为准,如原告在两个工作日内未向被告反馈有关货品质量问题,则被告将视为原告默认此批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已确认验收。由被告发往原告指定地点的运费及原告调换货品的运费皆由原告承担。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支持郑州市**天明路店独家加盟,本合同期内原告需开设店2家,进货额达到240万(吊牌价)。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9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

2015年10月8日被告退给原告保证金1万元。同月14日,上海**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上海**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与河南地区**商贸有限公司正式解除合同代理权,经协商后原被告下线的布景加盟客户的账务及2015年夏季发货(2015年4月份开始对接河**线发货)工作暂时由我公司总部代为管理,从2015年7月1日正式移交给新的河南省级代理商管理对接。自2015年6月30日合同代理权结束之后所有河**线的对接事项将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原告所举证的天明路布景费用清单中显示:装修款(整改柱子)费用3000元,已付;装修款33800元,减折旧5000元,需付28800元,已付。原告据此主张其支付给被告装修费用31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万元。

被告所举证的发货明细中显示:2015年4月3日至10月14日期间原告经营的上海布**加盟店处于供货状态。原告对发货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4月份,而7、8、9月份无人供货,9月份原告起诉后才有新代理商供一次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支付的1万元加盟费是原告获得本合同项下的被告特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而上海**限公司对被告的授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加盟费:10000元÷12月×5月u003d41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1万元,双方合同中约定装修设计由被告统一装修、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举证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欣**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加盟费41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欣**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加盟费系被上诉人获得特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被上诉人王**在2014年12月1日至今一直在正常经营ClothScenery布景品牌服饰产品,这说明被上诉人王**一直拥有特许经营ClothScenery布景品牌服饰产品之权利,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郑州欣**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合同期限而没有考虑实际事实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错误,判决上诉人郑州欣**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王**加盟费4166.7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直正常经营ClothScenery布景品牌服饰产品是虚构事实。三、经查询,上海**限公司经营权限中并没有权利授权他人作为地区总代理招收加盟商,ClothScenery布景品牌也不属于上海**限公司,因此上海**限公司与上诉人的授权合同违法,被上诉人为了减少诉累,已经做了最大的让步,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限公司对上诉人郑州欣**限公司的授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而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有5个月并不再上述期间内,且造成被上诉人王**不能正常申请订单和收取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州欣**限公司构成违约,并返还5个月的加盟费合法有据。上诉人郑州欣**限公司称其并未违约,不应返还加盟费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欣**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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