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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康**与杜金中、第三人灵宝市滨**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康**与被告杜*中、第三人灵宝市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荆**、康**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康**、被告杜*中的委托代理人宋青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滨海房地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康*娟诉称:2011年6月灵**生局组织职工团购滨海花园商贸城住宅楼,原告在2011年6月26日分别与灵**生局签订了团购合同,与灵宝市滨**责任公司、涂**签订了滨海花园商贸城1号楼1203号房屋购房合同,同年7月6日原告全额支付房款291856元,现原告已缴清房款,领取了该房钥匙、出入IC卡,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天然气接口费,该房虽没有在房管局进行备案,但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该房已经交付原告,原告现已实际控制占有该房。2014年12月4日贵院下发了(2014)灵执字第857号执行裁定书,对属于原告所有的滨海花园商贸城1号楼1203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贵院(2015)灵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贵院的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确认灵宝市尹喜路北段西侧滨海花园商贸城1号楼12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解除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杜*中辩称:本案房屋滨海花园商贸城1号楼1203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灵宝市滨**责任公司名下,原告主张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滨海房地产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卫生局团购滨海花园商品房合同1份、2011年7月6日缴纳购房款收据1份、证明2份,证实原告购买本案房屋的情况;

3、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物业费缴纳收据3份、房屋钥匙1套,证实本案房屋已交付原告,原告现实际占有该房的情况。

被告杜*中、第三人滨海房地产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本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康**系灵宝市川口乡卫生院职工,2011年6月灵**生局组织职工团购第三人滨海房地产开发的灵宝市滨海花园商贸城住宅楼,原告荆**、康**于同年6月26日与灵**生局签订了卫生局团购滨海花园商品房合同,同年7月6日原告荆**、康**全额支付房款291856元,2012年原告荆**、康**与第三人滨海房地产签订了滨海花园商贸城1号楼120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9月份第三人滨海房地产与二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交付钥匙及出入门卡,二原告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本院因执行张**与滨海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6月11日查封了本案房屋,执行杜金中与滨海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轮候查封了该房,二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做出(2015)灵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二原告执行异议。二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该裁定,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解除查封。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原告提交的钥匙为诉争房屋的配套钥匙,且原告正对该房屋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原告荆**、康**与第三人滨海房地产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荆**、康**在本院2014年6月11日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之前,已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实际占有该房,且在房产交易、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原告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停止对灵宝市尹喜路北段西侧滨海花园商贸城1号楼1203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二、驳回原告荆**、康**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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