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宛城**办事处净土庵社区方圆居民小组确认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荣诉被告宛城**办事处净土庵社区方圆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方圆居民小组)确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忠振,被告方圆居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村民,1990年1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一批村民被安置就业。因受名额限制,原告没有被安置。为此,被告给原告发4000元自谋职业补助费,让原告暂时自行找活干,等20年后再回到村组。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回村组问题,被告说当时曾经与原告签订有自谋职业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已脱离了经济关系,所在村里不能接受。原告看了被告提供的合同后发现,这些所谓的合同根据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综上所述,被告瞒着原告,单方面制定了所谓的“自谋职业合同”,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是一份无效合同。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自谋职业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言6个及20人署名,证实原告20年后回到村组享受其村民同等待遇。

2、证人张*、郭**到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合同为双方自愿达成;2、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3、合同已履行完毕;4、原告要求回组里,需全体组员通过。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市公证处3105号公证书一份。证实合同已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合同书上有照片,证实真实身份;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来源无异议,对其内容有意见,不真实;合同书上的照片无法证实为原告本人照片,合同文本与照片无关;当时招工时村民小组有照片,未招上的队员未退回照片。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部分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言系复印件;2、二证人证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老队长已不在世,无法证实真实情况,现今回村享受分红待遇,须经全村民通过同意。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0年1月份,方圆居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一批村民被安置就业,部分未被安置。2011年1月,原告请求回到村民小组,被告拿出一份公证书(其中含一份《自谋职业合同》)并声称原告方早已脱离组织,在该《自谋职业合同》中,方圆组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内容为:“……因国家建设征地,乙方被甲方确定为安置对象,乙方体谅国家安置困难,申请将安置补助费发给本人,由本人自谋职业,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自谋职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肆仟元。二、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自行脱离与甲方的经济关系,(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指令性经济往来除外)并承担赡养老人及抚养子女义务。三、凡是自谋执业证,育令妇女,必须服从甲方指定的地点按期检查,到期不检查的,每天罚款五元,直至检查完毕。四、自谋执业证育令检查费、独生子女费自理。五、本合同经上级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后得到了村、乡、市三级部门的批准,且南**证处出具(90)南市公证字第3105号《公证书》。其中的“王任荣”签名不是原告所为。

另查明,原南阳市环城乡净土庵村方园村民小组现为宛城**净土庵社区方圆居民小组。

2011年1月,原告因请求回村组问题,双方无法协商,后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方圆组的该份《公证书》中“自谋职业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未委托任何人与被告签订《自谋职业合同书》,且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原告之名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另该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自谋职业合同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南阳市公证处(90)南市公证字第3105号《公证书》第三页的《自谋职业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宛**办事处净土庵社区方圆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