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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河南**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7)管*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东**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经济损失1326785.4元,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东**业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08)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市**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管*二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驳回耿**起诉;耿**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以(2009)郑**终字第971号民事裁定维持。耿**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指令郑州市**民法院对本案再审。郑州市**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1)管*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东**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损失1061428.32元,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以(2012)郑**终字第1797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郑州市**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管*二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7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的委托代理人常*,东**业的委托代理人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2月6日,一审原告耿**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瑞实业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诉讼过程中,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瑞实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48898.49元。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月13日,中牟**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简称中牟六建)与东瑞实业签订《东瑞大厦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耿**作为中牟六建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由中牟六建承建东瑞实业位于107国道与航海路交汇处轮胎交易批发市场上的东瑞大厦工程,后该工程由原设计的五层变更为两层。工程结束后,东瑞实业将工程投入了使用,但双方未办理工程款决算事宜。耿**系中牟六建的项目经理,也是承建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针对该工程决算及工程款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2002年9月4日,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房屋联建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耿**出资把东瑞实业的轮胎批发交易市场西北角二层临街门面房建成。所建房屋双方对半分成,东瑞实业保证耿**拥有该房屋一半的使用权。联合年限为10年,即200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如在10年内因东瑞实业的原因造成房屋的拆除,东瑞实业均应按当年当月的租赁价格一次性赔足剩余年限的全部金额。计算方法为当年的当月租赁价格×12个月×剩余年限。双方另约定,东瑞实业应向耿**提供所用的水源、电源、门前、门后的排水、道路场地的畅通,保证耿**在使用期间的正常用水、用电、污水排放等。在合作期间,如单方违约,则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遇不可抗拒的国家征用、占用,其国家赔偿的费用双方各分一半,双方互不赔偿。2006年10月11日,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东瑞实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自行拆除。2007年4月5日,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东瑞实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限东瑞实业三日之内自行拆除面积为734.8平方米的违法建设。自2006年底,《房屋联建协议》所涉房屋被停水停电,不能使用,后被陆续全部拆除。

另查明:1、耿**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及郑州**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请求对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进行现场勘验及公证,一审法院及郑州**区公证处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被拆除和未拆除部分的建筑物进行了丈量(绘制了测量图),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公证书。2、位于东**业开发的轮胎批发交易市场西北角由耿**承建的二层临街门面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目前,东**业开发的轮胎批发市场已被全部拆除。2007年1月12日,东**业取得包括涉案被拆房屋所占用土地在内的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原涉案被拆除房屋旧址新建设一座临时房,作为东**业在该处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售楼部。3、郑州市房产租赁市场管理处公布的2006年12月及2007年1月份“郑州市房屋租赁指导价格”显示:2006年12月及2007年1月份,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区域内的非住宅类批发市场的租金为每天每平方0.9元。4、原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耿**为东**业承建的二层临街门面房建筑面积为1445.3平方米。耿**提交债权形成说明一份,主要证明:1998年1月13日耿**代表中牟六建与东**业签订《东瑞大厦工程承包协议》,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东瑞大厦变更为二层营业用房。工程完工后,东**业不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02年9月耿**与中牟六建协调,以所建房屋租金的形式代替支付工程款,考虑到耿**垫资施工等,房屋租金由耿**收取,双方于2002年9月4日签订《房屋联建协议》,由耿**以收取房租的形式收回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国家征用、占用,其国家赔偿的费用,双方各分一半,双方互不赔偿。耿**所承建的该工程由于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导致该工程被拆除,属于不可抗拒的国家征用、占用,按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双方互不赔偿。耿**要求东瑞实业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510元,由耿**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房屋联建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东瑞实业以房租折抵工程款,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责任在东瑞实业,不存在国家征用和占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瑞实业答辩称:1、双方之间系联建开发合同关系,而非东瑞大厦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的法律关系;2、耿**主张以该房收益弥补应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耿**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4、被拆除房屋的原址上不存在重建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东瑞实业在原址上进行了重建,作为临时建筑的售楼部,是否违法,是否需要拆除同样是政府行政行为决定的,和本案赔偿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无论《房屋联建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不是东瑞实业以房租折抵工程款,随着该协议的签订,当事人双方就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是联合建房,在没有约定由谁来负责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对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均负有责任。涉案房屋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而被拆除,属于不可抗拒的国家征用、占用,按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双方互不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耿**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耿**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东瑞实业应当进行赔偿;2、本案所涉房屋因东瑞实业原因而拆除,并非国家征用占用。拆除涉案房屋是因为东瑞实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瑞实业作为建设单位,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义务人,所以该房屋拆除的原因在于东瑞实业。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东瑞实业赔偿其损失1348898.49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瑞实业再审答辩意见同二审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拆除原因是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政府相关部门对该房屋性质进行了认定并且拆除,责任不在于东瑞实业。我方没有能力假借政府之手也没有权力。目前实施情况发生了变化,中州大道扩宽使售楼部也全部拆除完毕,本案争议的原址已修建成公共道路,一、二审法院认定实施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被拆除的原因是因房屋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应当由建设单位即东瑞实业办理。东瑞实业在与耿**签订《房屋联建协议》前后,均未办理涉案工程的审批手续,即由耿**出资建设,后致涉案工程因无相关审批手续被拆除,给耿**造成经济损失,东瑞实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耿**明知东瑞实业未办理涉案工程的审批手续,仍然投资建设,其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各担50%为宜。双方当事人联建协议约定的国家征用占用是附带获得国家赔偿的合同条款,本案属于违章建筑被拆除,故不属于国家征用占用的性质。耿**申请再审称东瑞实业作为建设单位,负有办理涉案工程审批义务以及涉案工程被拆除不属于国家征用占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东瑞实业应对耿**进行赔偿。耿**要求东瑞实业赔偿其损失1348898.49元,其自身应当承担50%的责任,故东瑞实业应赔偿耿**损失为67444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经济损失674449.25元;

三、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20元,由耿**负担175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17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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