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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陆*某控告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306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原审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陆*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人焦*某所致。故裁定驳回自诉人陆*某对被告人焦*某的起诉。

上诉人陆**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称焦*某殴打陆**的时间和行为可以确定,陆**被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及住院治疗情况可以证实其伤情系焦*某所致,原判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请求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陆*某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拘留决定书、住院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伤情系焦*某所致,原判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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