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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洛阳分行与张**、周**、伊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诉被告张**、周**、伊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其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有效使用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盛**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8.4%。原告经确认后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周**作为张**的配偶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周**、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14243.91元及利息63510.0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周**、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盛**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其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于同日将2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14243.91元,利息63510.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盛**公司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盛**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作为张**的配偶,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相关法律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周**、伊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洛阳分行贷款本金1814243.91元及利息63510.03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9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原告电脑系统记载数据为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被告张**、周**、伊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90元,由被告张**、周**、伊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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