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鹏**责任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司诉称,2013年8月1日经双方平等协商,鹏**司与民**司签订了售房协议2份和售房协议的补充协议1份,依照协议约定,民**司以总价款4017490元购买了鹏**司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中)、和平大道(中)2号朝阳轩营住楼3层东数第4、5、6、7办公用房(即房权证字第2009500329、20××30、20××31、2010001975号项下的房屋)。协议签订后,鹏**司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时向民**司交付了钥匙及房屋,但鹏**司多次要求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房款,民**司迟迟不予办理,无奈,鹏**司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公证处公证并向民**司送达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房款通知”,要求民**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与鹏**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余款3014790元,送达上述通知后,至今民**司依然不履行义务。由于民**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鹏**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同时,民**司的违约行为给鹏**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民**司应当向鹏**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20万元。为此,鹏**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鹏**司与民**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2份售房协议及售房协议的补充协议;请求判令民**司向鹏**司返还房屋(即房权证字第2009500329、20××30、20××31、2010001975号项下的房屋),并向鹏**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20万元;请求判令民**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鹏**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8月1日售房协议2份、售房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协议约定了双方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证明了民**司如违约应当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民**司交付了100万元购房款;

2、收条1份,证明签订协议当天鹏**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民**司;

3、公证书1份,证明鹏**司依照售房协议催告民**司交付剩余房款,民**司没有按照催告履行义务;

4、新政文(2005)153号文件、新政文(2014)96号文件,证明涉案房屋租金标准,民**司应当自2013年8月1日房屋交付之日起向鹏**司按照文件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作为赔偿的损失,租金应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租金按照文件规定的所处地段的上线即每平方每月40元为标准。

被告辩称

被**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被**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鹏**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鹏**司与民**司签订了2份售房协议及1份售房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1份售房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鹏**司同意将本市宏力大道(中)、和平大道(中)2号朝阳轩营住楼3层东数第4、5、6、7户办公用房出售给民**司,双方协商如下:1、房屋总面积为934.30平方米(房权证字2009500329、20××30、20××31、2010001975号),房款总额为4017490元。2、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时,民**司应向鹏**司支付预付款为总购房款的25%。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民**司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付清(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3、违约责任为若因鹏**司原因,未能按时办理房产证登记过户手续的,由鹏**司承担责任,除退回民**司已付购房款外,并支付房款总额1%违约金。若民**司原因造成未能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由民**司承担责任,则已支付的购房款不予退还。另一份售房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鹏**司同意将本市宏力大道(中)、和平大道(中)2号朝阳轩营住楼3层东数第4、5、6、7户办公用房出售给民**司,双方协商条款如下:1、房屋总面积为934.30平方米(房权证字2009500329、20××30、20××31、2010001975号),总价为2989760元。2、协议签字时,民**司应向鹏**司支付预付款为总购房款的25%,鹏**司负责将该房屋发票开具。鹏**司将该房屋发票开具后,剩余款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鹏**司手续齐全完整时,民**司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5、违约责任为民**司应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付清全部购房款,民**司不能再约定时间内付清购房款,本合同自行解除,民**司已付购房款不再予以退还。若因鹏**司原因,造成民**司未能办理房产证登记的手续,鹏**司需向民**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房款的千分之十计算;若因民**司原因造成未能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由民**司自行承担其后果。售房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鹏**司同意将本市宏力大道(中)、和平大道(中)2号朝阳轩营住楼3层东数第4、5、6、7户办公用房出售给民**司,双方协商条款如下:1、房屋总面积为934.40平方米(房权证字2009500329、20××30、20××31、2010001975号),总价为4017490元。2、双方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时,过户契税的4%,营业税的6.6%由民**司承担,超出部分的税额鹏**司承担,其他费用由民**司承担。3、为保证民**司观光电梯的顺利安装,民**司负责相关单位的审批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甲方做好商户、物业的协调工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民**司承担,并派遣专人负责。以上3份协议签订后,鹏**司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民**司,民**司并向鹏**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朝阳轩营住楼三楼4、5、6、7户房门钥匙全部。民**司向鹏**司支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剩余款项一直未能支付。2014年4月15日,鹏**司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向民**司送达了1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房款通知》,该通知载明:2013年8月1日鹏**司与民**司签订售房协议1份,根据该协议第2条规定:签订本协议二十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民**司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付清。鹏**司已在2013年8月1日将房屋实际交付民**司(当日已将钥匙全部交由民**司),多次要求民**司去方管部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款项,严重侵犯了鹏**司的权益。现鹏**司通知民**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支付剩余房款3014790元。至今,民**司并未与鹏**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支付剩余房款3014790元。鹏**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鹏**司与民**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2份售房协议及售房协议的补充协议;请求判令民**司向鹏**司返还房屋(即房权证字第2009500329、20××30、20××31、2010001975号项下的房屋),并向鹏**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20万元;请求判令民**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鹏**司与民**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2份售房协议及1份售房协议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鹏**司于2013年8月1日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民**司,民**司按照协议约定向鹏**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购房预付款。2014年4月15日鹏**司通知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房款,但民**司并未与鹏**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剩余购房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依合同约定已支付的购房款不予退还。鉴于鹏**司于2013年8月1日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民**司,意味着该部分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已由民**司享有。鹏**司即丧失了使用权及收益权,故民**司应赔偿鹏**司案涉房屋在此期间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按照新政文(2005)153号文件规定的月租金40元/平方米,以房屋总面积934.30平方米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两项相加远远大于120万元,鹏**司诉讼请求要求民**司向鹏**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120万元,属其自由处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民**司实际已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故民**司应再向鹏**司赔偿损失共计20万元。由于民**司逾期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违约行为致使鹏**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2份售房协议及1份售房协议的补充协议应予解除,民**司应返还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新乡市鹏**责任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2份《售房协议》及1份《售房协议的补充协议》;

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市鹏**责任公司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中)、和平大道(中)2号朝阳轩营住楼3层东数第4、5、6、7办公用房(即房权证字第2009500329、20××30、20××31、2010001975号项下的房屋);

三、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市鹏**责任公司损失120万元(未扣除河南**限公司已支付新乡市鹏**责任公司的购房预付款100万元)。

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