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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不到一个月的交往,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便办理结婚了结婚,并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是独生子,上面有三个姐姐养成娇纵的性格,凡事以自我为中心,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脾气、摔东西。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十一月份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声称会变好、不再发脾气,所以原告生产时,遂通知被告前去护理原告,后在女儿马*乙出生三天时,被告因为琐事在医院里又和原告吵架,竟置原告不顾,导致原告只得在包公庙卫生院过月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后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并生有一个女儿,需要双方共同抚养,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孩子出生证明,证明女儿马*乙出生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原告过月子期间未将原告接回家,而是在卫生院过月子度过春节。

被告马*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马*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并不是春节不接原告回家,留原告在卫生院,而是原告不回家,拒绝接受我的照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娘家与被告家系邻近庄,相距较近,2014年农历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了结婚,并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个女儿马*乙(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出生),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马*甲在庭审中也一再表示要真诚改过,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没有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马*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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