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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应从轻处罚。提出对张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二次;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虞城县嵩山路加州旅馆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力帆620型汽车停放在商丘市睢阳区高辛乡街上,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将其力帆620型汽车停放在商丘市睢阳区高辛乡街上,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将其力帆620型汽车停放在虞城县城郊乡金元宾馆门口,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虞城县公安局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李**、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8日,刑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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