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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审理中,经原告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老*初字第458-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要向原告杨**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息2%向原告杨**支付利息,后经原告杨**多次催要,被告王**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5日。被告蔡*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因此原告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王**、蔡*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同期人**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4年8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杨**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王**出借款项15万元。

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3、原告杨**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按月息2分支付。

原告杨**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杨**向被告王**出借本金15万元,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

证人刘*称:刘*是通过被告王**的妻子被告蔡*认识被告王**的,帮忙给被告王**的借款人打利息,被告王**把现金和打款清单给刘*。刘*和原告杨**也认识,知道原告杨**给被告王**借款一共15万,是分次给的,其中一次给的5万,在中泰王**家给的现金。利息是每月打两次,按月息2分计息。一个月的6号左右打1000元,26号左右打2000元。由被告王**先算好账,然后把现金给刘*,刘*去自动存取款机上存入原告杨**的账号,有些利息是由被告王**本人去打的款,不会告知刘*。

被告王**、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分次向王**出借资金共计150000元,2014年8月5日,王**向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今借到杨**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出具借条后王**按月息2分向杨**支付利息,2015年2月4日,之后王**未再付过利息。另查明,王**与蔡**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被告王**出具的欠条、刘*的证人证言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杨**可随时要求被告王**还款。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杨**与被告王**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已实际执行至2015年2月4日,故原告杨**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原、被告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王**与被告蔡**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利息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王**、蔡*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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