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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郑州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诉被告郑州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司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赵*、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0019)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回转窑、旋转除尘器等六种七台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48万元,由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提货前再支付30%的预付款,组装完毕调试正常再支付35%,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30%的预付款计145500元;2015年1月8日依约后被告支付了30%的提货款145500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前往被告处要求提货,然而被告以”必须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后才能提货”为由拒绝提货。为此,原告2015年1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要求提货函》,要求被告于7日内发货。2015年1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提货,仍被以同样的理由拒绝,致原告至今未能提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综上,被告在未于原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了合同的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0019);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9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795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由王**等二人为代表,在被告公司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设备制作,具体时间要求25天完成,被告公司考虑到生产中的实际工作量,最后双方确定的最后交提货周期为30个工作日,考虑到双方要求,被告公司为了确定提货时间,给生产部下达了25天生产时间的通知单,生产部根据公司要求,除正常工作外要求工人加班加点。按照双方要求,按时完成了设备制作,并于2014年9月16日以传真的形式通知双方及时验收提货,双方接到催提货函后于9月16日下午下午2:20分以传真形式回函:具体内容为:原告公司已接到贵方提货通知,因原告方场地暂未平整完成,需延期提货,具体提货时间原告方提前通知贵方(有证据)。被告为了双方利益尽量减少纠纷于2014年9月20日以快递形式邮寄要求提货,但是直到2015年1月11日仍然未看到对方来提货,由于所订产品体积庞大,占用生产车间的空间较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安排,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像一个回转窑窑体直径21.5m长度20m,中间传动大齿轮的外径2.628m,这么大的庞然大物放到车间数月要耽误多少工作,被告公司生产车间是租货的,年租金上百万元,每天的租金量是多少,车间还要安装加工设备,材料库房。对方虽然于2015年1月8日给我们支付了145500元的货款,原告确实于1月10日到被告公司协商提货的事,但协商的结果是什么?第一:由于贵方无诚信度,所以5%的余留款我们不再留给对方,要求对方全款提货。第二:因合同写明所订货物价格是不含税价,我方要求提货时应将税款一并交齐。对方不同意交税款,让给个收据,被告方不同意。被告不想违法偷漏税款,因处罚太厉害。所以对方又迟迟不来提货。无奈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再次以快递形式发催提货函;并要求对方在5日内带全款及税金验收提货并不再享受优惠价。原价51.9万,优惠价48.5万(有*为证)。在这之间洛阳丰**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协商,要求只开收据不收税款,被告没有同意,所以至今货物没有提走,使被告公司的经济损失不断扩大,双方既然签订了合同就要严格遵守,原告场地没有平整好是原告工作的失误,不能按时提货是你的过错,是一种违约事实,原告违约了就必须付出代价,至于原告提出让我方赔偿对设备地基施工费用之说,毫无理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供方)与原告(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0019)。合同载明:(购买)产品名称:回转窑(规格型号u0026Phi;1.2/u0026Phi;1.520米)1台单价26万元总金额26万元、旋风除尘器(规格型号u0026Phi;1400)2台单价1.6万元总金额3.2万元、引风机(规格型号Y5-48-10C)1台单价2.4万元总金额2.4万元、煤气发生炉(规格型号u0026Phi;1300)1台单价8.2万元总金额8.2万元、烧嘴(规格型号配套不锈钢)1台单价5.6万元总金额5.6万元、烟气净化器(规格型号u0026Phi;1500)1台单价6.5万元总金额6.5万元,合计51.9万元,实收48.5万元(此价格不含税,开普通发票)。备注:含配电柜;连接管道等由供方负责。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本企业标准,购买之日起保修壹年;二、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供方厂;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代办,费用需方承担;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无异议,提货;五、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发货清单;六、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需方预付货款30%(2个工作日内汇到供方账户,做为制作设备材料专用款),提货前再付30%,组装完毕调试正常,再付35%,余5%一年内付清;七、违约负责:如遇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可向被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八、其他约定事项:供方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试机,需方免费提供食宿。供方免费对需方冷却机进行改造,如改造当中需增加材质由需方负责。如设备供方安装调试后无法使用,无条件退货,并赔偿需方的经济损失。设备制作期30个工作日。

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455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45500元。

2015年1月10日14点15分,丰**司向天**司发出《要求提货函》,内容如下:我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和**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在合同签订后付了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又在2015年1月8日付给**公司百分之三十的提货款,付款后我公司负责人王**给**公司业务经理王**打电话催促其发货,但**公司又要求我公司支付余下的全款后才能发货,我公司认为**公司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在我公司以书面的形式正式要求**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向我公司发货,否则,我公司将追究你公司的法律责任。

2015年1月27日,洛阳**运信息服务部提供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月15日,洛阳市吉**工有限公司给我货运公司电话要一辆17.5米半挂货车、一辆13米半挂货车各一辆,去郑州中原西路拉设备,当我们车辆派出后半小时,又接到洛**万公司电话因故取消。

2015年1月28日,丰**司向天**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你公司于我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0019)约定,我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你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货款145500元,于2015年1月8日向你公司支付了30%的提货款145500元,两项累计支付了60%的货款(共计291000元)。2015年1月10日,当我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你公司提货时,你公司却以”必须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后才能提货”为由拒绝我公司提货。对你公司要求改变合同约定付款的做法我公司不能接受。为此,我公司2015年1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你公司发出《要求提货函》,要求你公司于7日内发货。2015年1月15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前往你公司要求提货,仍被你公司以同样的理由拒绝,造成我公司至今未能提货。你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特通知你公司:一、解除我们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0019);二、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共计291000元;三、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33795.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该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1、洛阳市吉**租赁公司出具收据二份,载明:租赁费600元、运费120元;2、王**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丰**司修建北院和处理车间基础用挖机款,共计4200元;3、钱树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丰**司倒土300元;4、卫海江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丰**司处理转窑地基钱900元、拉**(款)20元、编钢筋笼及浇筑混凝土工钱2850元;5、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白灰款650元;6、洛阳炼**任公司发票一份,载明:丰**司商夯12955元;7、洛阳**限公司销货明细二份:u0026Phi;18济(钢)货款10974.4元、加工费800元;8、洛阳到郑州往返通行费185元、加油费发票4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油费3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33795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天**司提供:1、通知一份,载明:生活部:销售u0026Phi;1.2m/u0026Phi;1.520米回转窑壹台交货期25天,请安排生产2014年8月22日,落款:销售部,时间:2014年8月22日;2、通知一份,载明:天**司:我公司已接到贵方提货通知,因我方场地暂未平整完好,需延期提货,具体提货时间我方提前通知贵方,落款:洛**公司,时间:2014年9月16日(该份证据未显示丰**司公章印记);3、催提货函一份,载明:洛**公司:**公司在我公司定做的回转窑、煤气发生炉等设备已制作完毕,请速带款来提货,落款:天**司,时间:2014年9月20日;4、催提货函一份,载明:丰**司王**经理: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按照贵方要求与在9月15日前将设备全部制作完毕,并于9月16日发出了催提货函,因**公司原因,截止目前已延期提货三个多月,给我方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望在5日之内带全款及税金到我公司验收提货,否则不再享受优惠价格。并按经济合同法规定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5、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天**司(供方)与丰**司(需方)签订,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因种种原因,现原合同第六条变更为全款发货不欠账,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供方承诺在需方安装条件具备情况下通知供方技工2日内到达进行指导安装,(该份证据未显示丰**司公章印记),上述五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票据、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

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汇款145500元,在原告又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30%的货款1455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需方预付货款30%(2个工作日内汇到供方账户,做为制作设备材料专用款),提货前再付30%”的合同义务,当原告致函要求被告交货,原告要求提货时,被告则主张原告应缴纳”全款及税金、验收提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组装完毕调试正常,再付35%,余5%一年内付清”,由于原告购买的机械设备系生产设备,其安装调试应当具备相应的地理条件和安装环境,须组装到特定的生产条件下进行测试方能实现生产目的,故原告所购机械的组装调试应在原告场地进行,被告上述要求显然与常理相悖,被告的上述主张是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2015年1月28日致函被告解除合同,2015年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该通知书,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0019)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0019),即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0019)已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0019)于2015年2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9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79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王**、钱树、卫**、席**出具的收据,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上述人员出具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向洛阳市吉**租赁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炼**任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相关商品用于其所购机械设备基础的施工,且相关设备基础已作报废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洛阳到郑州往返通行费185元及加油费发票4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油费30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就双方纠纷多次进行协商,故上述通行费185元、加油费300元,共计485元属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辩解,虽提供了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洛阳**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天**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0019)已于2015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限公司货款291000元;

三、被告郑州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限公司损失485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1元、保全费2220元,原告洛阳**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郑州天**有限公司负担7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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