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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洛**备有限公司、王**、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洛**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司”)、王**、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洛**备有限公司、王**、胡**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2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多**司及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杨**向洛阳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借款300万元,并由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各方经充分协商后,在洛阳市吉利区寰龙大厦签订了《借款台同》(合同编号20130815-01),合同约定:(第l.1、1.2条)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l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第二条);(第六条)保证形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13.2条)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按约定的利率的2倍计收;(第18条)纠纷由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履行了合同责任,2013年8月2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了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星**司支付了2013年10月l日以前的相应利息,其后一个月利息未付。日前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借款人星**司的破产案件,依照我国《破产法》第46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98条和《担保法》的规定,履行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和所欠利息的义务。依照我国《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借款合同》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和一个月的(约定利率两倍)利息9万元,合计309万元;支付律师费135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2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原告杨**委托朋友刘*转款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光**行“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支付洛阳星**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由多**司、王**、胡**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杨**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杨**应付律师费1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多**司、胡**共同辩称,原告未将借款人星**司列为被告,借款人星**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多**司、胡**提交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洛阳星**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被告王在起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洛阳星**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多**司、王**、胡**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向洛阳星**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对不能按时收回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二倍计收,并约定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律师费一、二审、执行、再审等分阶段收取,每一阶段收取135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杨**按约定向洛阳星**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洛阳星**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出具借据1份。洛阳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l日。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杨**与河南**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一、二审、执行、再审等分阶段收取,每一阶段收取135000元。2013年10月11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仝红召申请洛阳星**有限公司破产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洛阳星**有限公司、被**公司、王**、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2013年10月11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仝红召申请洛阳星**有限公司破产的申请时原告杨**即可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杨**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多**司、王**、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请求被**公司、王**、胡**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杨**请求的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杨**请求的律师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公司、胡**辩称,未将借款人洛阳星**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备有限公司、王**、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1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洛**备有限公司、王**、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被告洛**备有限公司、王**、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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