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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前进、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旗诉被告孙前进、孙**、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被告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国旗自愿放弃对被告孙前进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20时41分,孙前进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田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路南堆的瓷砖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两车、瓷砖及三轮汽车上的水果不同程度受损。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K×××××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物品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钱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该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国旗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张国旗在鹿**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17330.98元。

被告孙**、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鹿邑**证中心出具的车损及物品损失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854元;鉴定费票据5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孙**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张国旗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相应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6、原告张国旗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护理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孙**、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认为应按照户籍性质赔偿。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7、交通费票据200元。

被告孙**、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孙**提供津K×××××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5日20时41分,孙前进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田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路南堆的瓷砖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两车、瓷砖及三轮汽车上的水果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在鹿**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17330.98元,受损的物品经鹿邑**证中心评定为10854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500元和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国旗生于1968年9月14日,受伤前在洛阳市涧西区捷佳保洁服务部工作。肇事车辆津K×××××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国旗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国旗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7330.98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5×24391.45/365u003d4343.68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误工费为65×24391.45/365u003d434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50u003d3250元;5、交通费150元;6、财产损失10854;7、鉴定费500元,合计40772.3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8837.36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19434.98元,合计40272.34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孙**承担。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孙前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20837.3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19434.98元,合计40272.34元;

二、被告孙**赔偿原告张**鉴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承担10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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