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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献保诉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10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送柴油和汽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送的油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和汽油合计99245元,被告给付76245元,尚下欠2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份至10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柴油和汽油,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被告支付部分油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3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张**出所干警出警,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让原告到法院解决。余款被告一直未予清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供应柴油、汽油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因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某某拖欠原告路某某货款230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范某某给原告路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范某某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某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路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路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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