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交通肇事一案,由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新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韩某某、胡*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李**、范**、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范**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李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某、刘*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凯*到庭参加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华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且因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较多,案情复杂,报上级法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SB18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G106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874km+400m公路处,与相对方向胡某某驾驶载着叶某某、范某某二人的皖KN8P8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某、叶某某、范某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韩某某、胡*诉称,被告人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SB180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胡*某驾驶载着叶某某、范某某二人的皖KN8P8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叶某某、范某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李*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李*及华驰运**阳分公司、中华**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因胡*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胡*生活费)共计272378.81元:7524.94×20年u003d150498.8元和13732.96/12×213(17年零9个月)/2u003d121880.01元,丧葬费用34203元/12×6u003d17101.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341480.31元(减去十一万乘以百分之七十再加上十一万元为293036元)。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火化证明、胡*出生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李**、张某某诉称,被告人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SB180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胡某某驾驶载着叶某某、范*某二人的皖KN8P8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某、叶某某、范*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李*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李*及华驰运**阳分公司、中华联**郑州支公司、胡某某、胡**、中国财**泉支公司共同赔偿范*某的死亡赔偿金7524.94×20u003d150498.8元,儿子范*乙抚养费5032.14×9u003d45299.2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用17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合计295898.06元。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家庭户口薄、范*乙出生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胡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豫SB8P00车辆保险单、皖KN8P88车辆保险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范*丙诉称,被告人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SB180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胡某某驾驶载着叶某某、范*某二人的皖KN8P8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某、叶某某、范*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李*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已经与叶某某离婚,不是适格原告人。请求李*及胡**、中国财**泉支公司、华驰运**阳分公司、中华**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叶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用23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费用195156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与丧葬有关费用20000元,共计710681元。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00791号民事调解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某、刘*甲称,被告人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SB180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胡某某驾驶载着叶某某、范某某二人的皖KN8P8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某、叶某某、范某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李*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李*及及华驰运**阳分公司、中华联**郑州支公司、胡某某、胡**、中国财**泉支公司共同赔偿叶某某的死亡赔偿金8475.34×20年u003d169506.8元,丧葬费用34203元÷12×6u003d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甲(系受害人之女)12年×5627.73元÷2人u003d33766.38元;刘*某(系受害人之子)14年×5627.73元÷2人u003d39394.11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100000,共计361768.79元。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刘*和叶某某的结婚证明,临泉县人民法院桐城法庭证明,叶某某和刘*的婚姻还有效真实存在,火化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主次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在本案发生时具有避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对于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害人胡某某的过错巨大,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3、本案的责任认定书没有生效且责任划分不当,新交认字(2013)第217号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当认定被告人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属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良好,又愿积极与家人沟通,想办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属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辩称,肇事车辆不是她的,是她哥*某某用她的名字购买的,其事前并不知情,且其家庭经济困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了证人张**、张**、胡**证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驰运**阳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1、因证据全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范某某与原告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2、民事部分中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于多个被抚养的人,总额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支出,叶*甲应以农村标准赔偿。3、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辩称,1、胡某某酒后驾驶,本保险公司免赔。2、刘*虽与叶*甲等人分开起诉,但赔偿数额应在一起计算,且刘*已与叶*某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一经签字就生效。事发时范*乙是胎儿,刘*、范*乙均不具有原告人的主体资格。3、皖KN8P88轿车在公司投有座位人员险,每个座位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SB18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境内G106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874km+400m公路处,与相对方向,由酒精含量经检测达到110.97mg/100ml的胡某某驾驶的载着叶某某、范某某二人的皖KN8P8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员胡某某和乘坐人叶某某、范某某等三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超速、未减速靠右行驶、临危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应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胡某某应负此重大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李*及时报案,并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胡*某属农业户口,平时务农,事故发生时24周岁。胡*某的父亲胡**出生于1967年4月8日、母亲韩某某出生于1966年11月2日,农业户口。胡**与韩某某婚后育有两子一女,胡*某系长子。胡*某与杨某某同居育有一子胡*,出生于2013年6月15日,事故发生时不满1周岁。杨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于2014年9月30日将胡*的户口申报出生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叶*某出生于1988年3月25日,属农业户口。叶*某的父亲叶*甲出生于1964年2月5日、母亲范**出生于1965年4月25日,农业户口。叶*某与刘*2007年4月24日举行婚礼,2010年11月1日结婚登记,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刘*甲,2007年11月27日出生,儿子刘*某,2009年8月1日出生。刘*于2013年2月19日在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当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刘*与叶*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刘*甲由原告刘*抚养,被告叶*某不负担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并于2013年2月22日签收了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00791号民事调解书。

范*某出生于1989年5月2日,属农业户口。范*某的父亲范**出生于1968年9月1日、母亲李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15日,农业户口。范*某与其妻子张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7日生育儿子范*乙。

肇事车豫SB1800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姚**购买,该车于2013年5月21日挂靠在河南华**信阳分公司。2013年5月14日,河南华**信阳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额是27137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座+2座,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肇事车皖KN8P88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胡**。2012年12月10日,胡**为该车在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13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4座,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34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一)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公路宽12米,两车相撞时,福田牌货车右侧距离西边(该车右侧)公路最远处为5.65米,右侧距离西边(该车右侧)公路最远处为5.0米,车在A档上,右前角宽0.6米处与江淮牌小轿车的前部接触;江淮牌小轿车左侧距离西边(该车左侧)公路最远处为6.95米,车在5档上。

(二)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记载了李*的基本情况、驾驶证的准驶车型是A2及车牌号为豫SB1800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华驰运**阳分公司的情况;

2、到案证明,记载了李*在案发后,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了胡某某的个人情况、驾驶证的准驶车型是C1以及其所驾驶的皖KN8P88机动车所有人是胡**的情况;

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单单,记载了胡李*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分别办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5、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分别记载了被害人胡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的个人情况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

6、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记载了李*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超速、未减速靠右行驶、临危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应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胡某某应负此重大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乙证言,2013年9月18日晚上我和范某某等人来到平*的“夜上海”KTV唱歌,期间我和范某某一共喝了一箱子灌装瓶酒。2013年9月19日凌晨4点左右,我们走了,我和范某某、胡**、胡**他女朋友在胡**的车上,还有我来的时候没注意的一男一女俩人开一辆车,这样我们两辆车回庙岔镇,走到龙口镇印桥附近,胡**的车轮坏了,范某某就坐那个男的开的车先走了。我们几个打电话叫张**来接我们,然后我们几个坐着张**的车从南向北走。到106国道时,我看见那辆黑色轿车和一辆红色拉沙子车相撞了,我下车查看,范某某在后面坐着,男的在驾驶座上,女的在副驾驶座上,我拉车门没拉动,拉人也没拉动,我就报警了。120去了之后经过医生抢救,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

2、证人范*甲证言,2013年9月18日21时许,我和范*某一起从临泉回家,到家后我就不知道他到哪去了。第二天五点四十多,张*乙给我打电话说范*某出车祸了。我带着几万块钱就去了车祸现场,车上的三人都已死亡,后来交警队、消防队就把人从车里弄出来放在路边,再后来就把尸体拉到新蔡县殡仪馆做尸检。

3、证人韩某某证言,2013年9月18日,胡*某驾驶皖KN8P88轿车出去了,这车是以我女儿胡**的名义买的。2013年9月19日6点多我听说我儿子胡*某开车在龙口街北边齐庄路口出事了,我赶紧过去,看见胡*某已经死亡。*某某按照农村风俗和杨某某典礼了,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他妻子叫杨某某,儿子叫胡*。*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办理了全险。

4、证人胡*乙证言,2013年9月18日晚上我和张**、范某某等人来到平*的“夜上海”KTV唱歌,2013年9月19日凌晨4点左右,我们走了,我和范某某、张**、我女朋友在我的车上,还有胡*某和一个女的俩人开一辆车,我们两辆车回庙岔镇,走到龙口镇印桥附近,我的车轮坏了,范某某就坐胡*某的开的车先走了。我打电话叫张**来接我们,然后我们几个坐着张**的车从南向北走。到106国道时,我看见那辆黑色轿车和一辆红色拉沙子车相撞了。

5、证人张**,和证人张**、胡**的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叶*甲证言,车祸发生时我不知道,发生后是叶*某的婆家人通知我的。

(四)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9月19日早上4时许,我驾驶着豫SB1800红色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到老周沙场,卸完沙子后,我就上到106国道上向南行驶,我靠路西行驶,当时两侧都有玉米,两道都占两米左右。我正在行驶过程中,看见一辆车靠路西向我行驶过来,速度很快,有100多码,我当时才40多码。我赶紧打方向,可是车已经撞上了,我赶紧报警。一开始打到临泉110,他们说事发地点属于新蔡,我就拨打新蔡110和120.我下车拉车门拉不动,看车里面的人也不动了。我问路人当地派出所在哪,就赶紧步行到龙**出所报案了。

(五)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醇)字(2013)45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了经鉴定李*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97mg/ml;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78mg/ml;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3mg/ml。

2、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经鉴定胡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3、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经鉴定叶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4、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经鉴定范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5、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诚机技术(2013)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了豫SB1800福田牌货车,制动系:因左后轮上下制动蹄、制动蹄摩擦片外边缘变形、局部破损,静态检验不符合国家要求;转向系:静态检验各机件未发现机械性故障;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46km/h。皖KN8P88江淮牌小轿车,制动系:静态检验各机件未发现机械性故障;转向系:静态检验各机件未发现机械性故障;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110km/h。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事故现场的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韩某某、胡*提交的证据有:家庭户口簿、胡*某的火化证明、胡*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证明其与死者胡*某的亲属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李**、张某某、范**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范**出生证明,范*某的火化证明,以证明其与死者范*某的亲属关系;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范**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0079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与死者叶某某的亲属关系以及刘*已经与叶某某离婚,不是适格原告人。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某、刘*甲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刘*和叶某某的结婚证明,临泉县人民法院桐城法庭孙**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与死者叶某某的亲属关系以及刘*和叶某某的婚姻还有效真实存在。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提交了证人张**、张**、胡**证言,以证明该三人与胡某某是朋友,知道该车是胡某某购买的,胡**事前并不知情。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凯提交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胡**于2012年12月10日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发票、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以证明皖KN8P88号小轿车的所有者是胡**以及胡**为该车购买保险的事实。同时,提出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免陪。

7、李*的辩护人提交的车辆运营服务协议,以证明豫SB1800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姚**于2013年5月21日挂靠在河南华**信阳分公司。

三、本庭调取的证据

1、临泉县人民法院关于被害人叶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离婚一案的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送达证,记载了刘*于2013年2月19日在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当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刘*与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刘*甲由原告刘*抚养,被告叶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并于2013年2月22日签收了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00791号民事调解书。

2、河南华**信阳分公司在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登记注册的资料,记载了河南华**信阳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成立,负责人是岳辰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超速、未减速靠右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发生时具有避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对于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胡某某的过错巨大,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的责任认定书没有生效且责任划分不当,新交认字(2013)第217号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当认定被告人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的道路属于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机动车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的最高行驶速度为40千米/小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而李*驾驶的货车案发时的速度是46千米/小时,李*所驾驶的货车在12米宽的公路上会车时,车靠右侧的最右侧距离为5.65米,整个车身基本上都越过中线,且该车的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公安机关对本案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出其与叶某某虽然在临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是没有领取调解书,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是适格的原告的意见,经查,其虽然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但是未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该证人亦未当庭作证,且该份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临泉县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上,刘*与叶某某在2013年2月19日在临泉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2月22日签收了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00791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不符,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刘*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李**、范**、张某某、叶**、范**、刘*某、刘*甲请求胡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某某已经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胡某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本案的民事被告人。

除刘*以外的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赔偿。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韩某某、胡*请求对胡*的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查,因为胡*的抚养费是属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伤的收入损失,是基于胡*某的身份而决定的,故对胡*抚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甲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为刘*与叶*某离婚时,约定叶*某不承担二人的抚养费,且未提供应当由叶*某承担抚养责任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范**是农业户口,既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二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叶**、范**与刘*某、刘*甲虽然分开起诉,因为他们是叶*某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其赔偿数额应在一起计算;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发时范*乙虽然是胎儿,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相应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应当依法对其抚养费予以保护,对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提出范*乙不具有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不影响抚养费的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辩称肇事车辆不是她的,是其哥以她的名字购买的,其事前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肇事车辆皖KN8P88号小轿车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是胡**,且该车购买保险的发票、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等所有手续也是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豫SB18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皖KN8P88号小轿车在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人李*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替代李*及河南华**信阳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及河南华**信阳分公司负责赔偿。对于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相违背,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座位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胡某某是酒后驾驶皖KN8P88号小轿车,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可以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胡**作为皖KN8P8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胡某某驾驶,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险”的座位限额范围内替代胡**赔偿,不足部分由胡**负责赔偿。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韩某某、胡*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丧葬费为丧葬费用34203元÷12×6u003d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胡*生活费)195159.04元:7524.94×20年u003d150498.8元和5032.14÷12×213(17年零9个月)÷2u003d44660.2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214260.54元。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666.66元,余款177593.88元由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替代李*、华驰运**阳分公司赔偿70%,即124315.7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李**、张某某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524.94×20u003d150498.8元,儿子范*乙抚养费5032.14×9u003d45289.26元,丧葬费17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合计215888.06元。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666.66元,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赔偿1万元,余款169221.4元由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替代李*、华驰运**阳分公司赔偿70%,即118454.98元;由胡**赔偿30%,即50766.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范**、刘*某、刘*甲等四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8475.34×20年u003d169506.8元,丧葬费37958元÷2u003d18979元,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合计192485.8元。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666.66元,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赔偿1万元,余款145819.14元由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替代李*、华驰运**阳分公司赔偿70%,即102073.4元;由胡**承担30%,即43745.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韩某某、胡*经济损失人民币160982.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李**、张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5121.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范**、刘*某、刘*甲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8740.06元。

三、被告单位中国人民**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李**、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叶*甲、范**、刘*某、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赔偿原告范**、李**、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766.42元,赔偿原告叶*甲、范**、刘*某、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745.74元。

上列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