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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中诉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96253元的钢筋,被告支付10万元,两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396200元,并承诺2011年8月25日前还清,否则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6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1112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有:1、《欠条》原件一份;2、《清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彭坚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2011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彭*向原告陈*中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中货款(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陆仟贰佰元¥396200元,结算双方已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核实均无异议,经双方商定于2011年8月25日前将所欠款全部付清,否则愿承担所欠货款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内容中金额和时间为书写体,落款的“欠款人”处书写“彭*”,“欠款单位”处书写“某公司项目部”,落款日期书写为“2011年7月25日”,其余部分均为打印体。

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欠条中打印部分是由其打印的,书写部分全是由被告彭*本人书写。原告另提交一份《清单》(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被告收货签字确认。该清单显示品种、数量、单价及金额一一列明,合计496253元,清单上另载明有彭*和上述身份证号。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将该清单原件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一、关于买受人的认定。原告称其向被告彭*供货,至于为何欠条不仅载明了“欠款人:彭*”、另载明“欠款单位:某公司项目部”,原告表示欠条是由被告彭*书写的,没有该公司的相应印章,跟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综合认定,原告供货的买受人为本案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欠货款39.62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9.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被告未按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前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但欠条中约定的按欠款总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被告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内如遇银行利率调整,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仍按月息二分计算违约金;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支付原告陈*中欠款39.6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内如遇银行利率调整,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仍按月息二分计算违约金;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3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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