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逯**与尚玟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因与被上诉人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逯**的委托代理人轩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逯**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6192.9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2013年11月11日15时40分,被告尚玟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州市纬四路政六街北100米处东侧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逯**发生碰撞,逯**又与杨**停在路边的豫A×××××号小客车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第0523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玟希负事故主要责任,逯**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无责任。

2、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入住河**民医院,12月1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住郑州仁**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高血压病。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616.1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拄拐下床适度行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原告另提交2014年3月21郑州仁**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0元、2014年3月1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9日郑州市**生服务中心放射票据三张均为46.8元,2015年4月13日郑州市**生服务中心检查费55.44元,交通费票据64元。

3、原告伤情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逯**的右下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逯**的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4、滑县上官镇逯堤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父亲逯好宽1935年4月15日出生,母亲丁*1934年11月28日出生,共有子女7人。该证明加盖有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5、经本院(2014)金*一初字第64号调解书调解,被告尚玟希赔付原告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10000元。

6、豫A×××××号小型轿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负事故主要责任,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现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应为4756.11元(4616.11元+140元),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诉请医疗费共计4756.11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080元。原告住院14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院后营养期为90天,共计104天,原告诉请营养费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19.73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逯**父亲逯好宽、母亲丁*生活费应为919.73元(6438.12元/年×5年÷7人×0.1×2人)

7、误工费应为16693.17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超过纳税标准,无纳税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不显示发放项目为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0天的误工费共计16693.17元(28472元/年÷365天×214天)。

8、护理费应为10812.57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2700元。根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应为8112.57元(28472元/年÷365天×104天)。

9、交通费64元。

10、鉴定费1600元。

以上共计91128.48元。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第0523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玟希负事故主要责任,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5804.89元【(4756.11元+420元+2080元)×80%】。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967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玟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677.26元。二、驳回原告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逯**负担1724元,被告尚玟希负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61780.1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与被上诉人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伤残鉴定结论和其他相关证明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过高,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上诉人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