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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从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沿河路响水湾门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越过路中心分道线,与沿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骑三轮电动车的被告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郑**学第一附属住院治疗共计5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0818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55.73元、误工费17416.70元,护理费500元、车损50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3392.43元的30%,计1901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我还有误工费,因为跟张**撞车,我拉垃圾的车被交警三大队拉走了,区政府检查罚我们办事处,你们怎么不赔我,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张**该往东了,走的西边,当时看监控他们说没我的事,我就走了。别说赔4万了,1万我都赔不起。出事后张**说自己骨折了,打120来了,120当时没有直接拉走,等110来之后才拉走,120当时也说张**是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3时43分,原告张**驾驶电动两轮车从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沿河路响水湾门口时,避让其他车辆时越过路中心分道线,与被告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沿河路由东向西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5月31日,原告张**出院,郑州**属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u0026hellip;1、继续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3、伤处每3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4、定期复查,适时去除内固定,指导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原告张**支付医疗费41810.73元。2015年6月2日,郑州市**限公司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张**的电动两轮车估损总值为505元,原告张**支付估价鉴定费25元。后原告张**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张**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u0026hellip;五、鉴定意见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u0026hellip;”,在评估意见书中载明”根据张**情况,其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u0026hellip;”,后原告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265.89元。

另查明,原告张**在郑州雀之巢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的父亲张**生于1955年9月3日,母亲王**生于1955年9月13日,生育包括原告张**在内的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属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案、河南同一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驾驶电动两轮车避让其他车辆时越过路中心分道线,与被告侯**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以其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和鉴定机构参考意见计算,为51810.73元;原告张**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17295.63元;原告张**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311.44元;原告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车辆损失费(505元)、评估费(25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4元)的主张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9414.70元,由被告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8824.41元;同时,原告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其伤残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被告侯**应赔偿原告张**4032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40324.41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张**负担60元,被告侯**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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