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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前与被上诉人郭**、郭**、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前与被上诉人郭**、郭**、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郭**、郭**、郭**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12046.4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前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上诉人郭**、郭**、郭**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黄*前在郑州**开发区九龙镇工业园开办金**制品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厂未办理工商行政登记手续。郭*安系被告黄*前雇员,在该厂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6月7日,郭*安在该化纤厂内装卸货物过程中从车上跌落,随后被被告送至郑州**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郭*安: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部头皮下血肿脑疝形成;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3、肺部感染;4、多发软组织损伤。郭*安在该院住院治疗108天,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口服药物巩固,加强营养;避免受凉。郭*安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69695.04元。2014年11月27日,郭*安因病情加重死亡,于2014年11月29日在中牟县殡仪馆进行了火化。

事发后,原告及郭**所在的郑州经济技**寨村民委员会多次与被告黄**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6月24日,被告出具证明显示:郭**在九龙镇化纤制品厂上班,在上班期间装车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来,造成身体摔伤。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黄*前为郭张安垫付医疗费用163395.04元。

另查明,郭**,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潘店寨006号,未婚,无子女,父母已故。原告郭**系郭**之姐,原告郭**系郭**之兄,原告郭**系郭**之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郭**均表示自愿将其各自应得的赔偿款项赠予原告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在被告开办的工厂从事装卸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郭**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最终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郭**一生未婚,无子女,父母已故,原告系郭**的近亲属,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郭**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6300元,经审查,郭**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69695.0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163395.0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040元,经审查,郭**住院108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自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3440元(172×20),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郭**每月工资2500元,误工费共计14000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在其工作处工资的发放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366.82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8424.59元(28472÷365×108),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2),原告诉请数额在其应受偿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郭**系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原告诉请数额在其应受偿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该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郭**住院及后事的处理情况,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44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424.59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3344.19元。因原告郭**、郭**均表示自愿将其各自应得的赔偿款项赠予原告郭**,故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黄*前直接支付给原告郭**。被告黄*前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赔偿款553344.19元;二、驳回原告郭**、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告郭**、郭**、郭**负担952元,由被告黄*前负担89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玉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不是郭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提供的由郑州经济技**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顺序继承人,郑州经济技**寨村民委员会并非户籍管理机关,其无权出具有关被上诉人与郭张*系何种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郭张*的同胞兄弟姐妹,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真正的雇主系房水山,上诉人仅仅是房水山委托处理该医疗和赔偿事宜的代理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对郭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只在2015年2月2日收到一审法院的诉状副本,并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合法传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郭**、郭**答辩称,死亡人员郭**一直未婚,其父母早已过世,被上诉人系郭**的同胞兄弟姐妹,该事实有前程办事处以及潘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和死亡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加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黄*前是死亡人员郭**的雇主,而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死亡,该事实有黄*前本人书写的证明,黄*前为郭**向郑州**民医院缴纳的十余万元的医疗费以及潘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加以证实。上诉人黄*前所谓的其是受案外第三人的委托处理郭**死亡的善后事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及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文书,且上诉人黄*前也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以及开庭传票,该事实有黄*前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前在上诉时,所提到的未收到开庭传票完全是上诉人罔顾本案客观事实,为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而所做的托词而已。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黄*前二审提交1、郑州**业开发区开庭笔录一份、郑州**业开发区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裁判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合法传唤被告缺席判决,证明一审法院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在开庭笔录被告处仍记载不申请、收到无异议等,由此可见一审程序严重违法。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申请人黄*前受金**制品厂厂长房**的委托,处理郭*安医疗赔偿事宜,证明申请人黄*前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3、房**证言一份,证明在郑州市经**镇工业园区的金**制品厂系房**开办的,证明受害人郭*安系房**开办的金**制品厂的员工,证明房**与黄*前系朋友关系,黄*前受房**的委托处理郭*安医疗赔偿事宜,证明受害人郭*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房**垫付,证明申请人黄*前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郭**、郭**、郭**质证认为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证据。委托书的书写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但该份委托书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同时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该份委托书的房**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房**到底是不是上诉人所谓的金**制品厂的厂长无法确定,因而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是无法确定的,上诉人如果确实是受所谓的房**的委托,上诉人就应当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或者追加第三人,但上诉人在多次前往一审法院过程中均未提及追加被告或者追加第三人的事情,因而被上诉人认为该份委托书只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而虚拟或者伪造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委托书的质证意见,该份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是无法确定是不是房**本人所书写以及房**所书写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无法确定该两份委托书和证人证言是不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任意找人书写的,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郭**、郭**、郭**二审提交郑州经济技**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之前多次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和上诉人调解的事实。上诉人黄*前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无法直接证明金博化纤厂系上诉人黄*前开办,金**制品厂厂长房**委托黄*前去处理该赔偿调解事宜,此处更能证明黄*前系与郭*安家人调解的中间人,该证明也无书写人签字,证明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持有怀疑,该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当,原审中被上诉人郭**、郭**、郭**提供的郑州经济技**寨村民委员会及郑州经济**会前程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郭**、郭**、郭**和死亡人员郭**的户口本能够证明,死亡人员郭**一直未婚,无子女,父母已故,仅有郭**、郭**、郭**系郭**的同胞兄弟姐妹,依据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郭**、郭**、郭**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郑州经济技**博化纤制品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办理工商行政登记手续,2014年6月7日死亡人员郭**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从车上跌落致伤,经郭**所在的郑州经济技**寨村民委员会村干部与上诉人黄**多次调解,因赔偿数额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诉讼中,上诉人黄**也未向原审法院陈述自己不是死亡之人郭**的雇主,又因赔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二审中案外人房**出具证人证言及委托书各一份,并出庭作证拟证明郑州经济技**博化纤制品厂系本人开办,死亡人员郭**系其雇员,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从庭审调查的事实看,房**承认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对庭审中提出的问题,房**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死亡人员郭**什么时间到其工作单位上班,什么时间摔伤陈述的时间不相符,支付医疗费用与郭**出院的时间、死亡时间不相符;二审中房**又不能提供开办金**制品厂的工商行政登记档案、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购买设备的票据、发放工资的记录等相关证据,对房**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应予认定,上诉人黄**上诉认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郭**、郭**、郭**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死亡人员郭**在郑州经济技**博化纤制品厂上班期间从车上跌落致伤的事实,上诉人黄**没有异议,有黄**出具的证明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黄**不能提供死亡人员郭**因其他原因导致死亡,非因从车上跌落死亡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黄**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人民法院卷宗,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上诉人黄**用特快专递同时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黄**在上诉状中认可只在2015年2月2日收到一审法院的诉状副本,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该陈述与原审人民法院用特快专递邮寄法律文书的内容不相符,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同时邮寄,只认可收到起诉状副本,不认可收到开庭传票没有道理,故上诉人黄**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合法传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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