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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高**、高**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及原审被告高**、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海**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支付海**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5116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38100元,偿还海**司为高**垫付的车辆保险费6191元;2、高**和焦作**公司对高**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高**、高**、焦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原审被告高**、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海**司与郑州银**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合意开展个人汽车信贷业务,合作贷款额度依据郑州银**份有限公司的审批额度,在额度内银行向通过海**司有购买汽车贷款需求的个人客户提供汽车信贷服务。

2011年7月4日,海**司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高凯军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海**司(甲方)将货(挂)车一辆出售给高凯军(乙方),车款381000元;首付款以现金形式不低于车价30%计115000元,余款266000元乙方向郑州银**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在贷款期限内,为保护贷款银行及合同双方的共同利益,乙方同意在贷款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保险,并在保险单上约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郑州银**份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所购车辆入户托管到丙方(焦作**公司),由丙方代甲方行驶所有权;乙方未按约投保或拒绝预交保险费的,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购车价的10%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费致使甲方垫付借款本息及保险费的,以逾期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高**签署反担保合同,对高凯军向郑州银**份有限公司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

2011年7月4日,高**与焦作**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高**自愿以焦作**公司名义挂牌;高**在清偿所有本息之前,海**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海**司有权要求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焦作**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同日,高**与郑州银**份有限公司签订《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向该行贷款26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合同显示海**司作为保证人,焦作**公司作为抵押人。

合同签订后,郑州银**份有限公司依约向高*军发放贷款266000元,高*军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焦作**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及依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由于高*军未完全履行归还银行贷款义务,海**司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共分12次替代高*军归还郑州银**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共计151160.80元。因高*军没有为涉案车辆缴纳2012年的交强险费用,海**司替代高*军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6191.22元。

另查明,2013年2月由于高凯军与他人发生纠纷,海**司接到河南省**联防大队的通知将高凯军所购买的涉案车辆提到武陟县的一个停车场进行停放,海**司通知高凯军后,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4日,海**司与高凯军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高凯军与郑州银**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高凯军与焦作**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在郑州银**份有限公司完成发放贷款义务、海**司完成交付车辆义务、焦作**公司完成挂靠入户义务后,高凯军应当依约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现高凯军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海**司依约为高凯军偿还剩余银行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高凯军进行追偿的权利,且庭审中海**司亦明确放弃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海**司诉求高凯军支付海**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51160元和车辆保险费619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司要求高凯军支付合同违约金38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的性质和高凯军的违约情况,酌定高凯军以未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15116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5日止,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中,高**和焦作**公司辩称海**司将货车开走系收回所有权的行为,海**司在取得该车辆后对银行的还款行为属于其与银行之间的约定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正常还款,海**司不能同时享受物权和债权。原审法院认为,海**司将涉案车辆交由高**使用后,该车辆由高**实际控制。2013年2月,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使该车辆脱离其控制,海**司在接到河南省武陟县开发区联防大队的通知将高**所购买的涉案车辆提到武陟县的一个停车场进行停放并通知高**,属好意行为,也是维护涉案的郑**行和焦作**公司的合法权益,而非收回其所有权行为,故对高**和焦作**公司以上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高**和焦作**公司分别在《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和《车辆托管挂靠协议-抵押合同》中对高凯军的购买车辆贷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合同约定十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15116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51160元为计算基数,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二、高**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6191元。三、高**和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中高**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高**、高**、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高**、焦作**公司均提出,海**司在起诉之前,已经通过非法手段将涉诉车辆扣押至今,属于侵权行为,退一步其侵权的同时也是对保留所有权的选择,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继续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焦作**公司既非购车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分期合同的标的物车辆抵押人,按照货运车辆按揭贷款的模式,海**司为保证车辆正常运营方便还款,向焦作**公司发出要约,请焦作**公司对标的物车辆代为监督并督促还款,据此,焦作**公司承担的绝不是代为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抵押物已经由海**司采取非法手段扣押占有,焦作**公司的合作义务也不存在,但一审对此交易惯例未查清,简单地认定为连带担保并适用担保法是错误的。2、即便一审认定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具有担保性质,海**司的起诉也超出保证期间,依法应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司对焦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海**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案所有当事人之间关系明确,我公司垫款客观存在,我公司有权追偿。二、原审适用法律准确。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凯军追偿,焦作**公司作为高凯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高凯军未按时归还贷款或没有及时为车辆续保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要求焦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我公司从未扣押高凯军的车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发表意见称:一审中海华公司已经明确提出涉案车辆被提走放在停车场,法院并没有确定在哪个停车场,就确认高**要付款,这样海华公司又得到车又得到钱。

原审被告高**发表意见称:车辆已经被海**司提走了,一审判决让海**司既得到了车辆又得到了车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庭后,高**向法庭提交《关于与海**司一案中涉案车辆的被扣情况》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份,由驾驶员高**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武陟县东四环中段集聚区附近,因高**与他人有经济纠纷,高**停车后与对方发生争执。争执中,一辆警车开来,此时对方又打电话叫人来,高**趁乱跑了。几个小时后,高**才打电话告诉高**将车停在集聚区附近,高**来到该地点却找不到车辆,直到第二天才得知车辆被集聚区**防队开走了,高**便来到**防队落实情况。**防队告知高**,他们将车开到**防队后,根据行车证上的信息,通知了焦作**公司,该公司说这辆车是分期付款买车,车款至今未付完,先让分期公司处理此事,就向**防队提供了海**司的电话,海**司来到**防队,要求立即将该车提走,并不让**防队通知高**。同时高**提交了原长江的书面证明一份,原长江称其为当时参与处理此事的巡逻人员,证明内容同上。高**并称海**司将车辆开走后,一年半也未和高**联系,也没有通知高**还款,高**以为他们将车辆收回抵扣车款了。直到2014年夏天,海**司才联系高**让其继续还款,这期间由于高**没有收入,无法还款。

海**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高**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我们开走车的第二天就电话通知了他。对于原长江的证明,其说法既不真实也不符合逻辑,说我们不让通知车主更是不可能,而且该车挂靠的运输公司就在本地,问一下运输公司就知道车主是谁。我们把车开走之后就电话通知高**,让他把车开走,其爱人接到电话后说让高**来处理这个事情。后来其爱人又打来电话说车给我们,也不还钱了,我们不同意。后来我们也多次给高**打电话,还去过他家,见过他父亲,其父说是生意不好,难以经营。

焦作**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高凯军的情况说明和原长江的证明不持异议,该两份材料恰恰可以证明海**司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将该车辆非法扣押并占有至现在,所以海**司既已占有车辆不应再行使追偿权。

高**对高凯军提交的材料没有意见。

庭后,海**司向法庭提交车辆停放照片两张,并称车辆通过一个中间人停放在一个厂里。

焦作**公司称其不知道这个事,对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这两张单独的照片不能互相联系,也不能说明车辆的情况,证明海**司现在还在占有和控制该车辆。

高**、高**对此共同发表意见称,对车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从车牌照看应该是涉案车辆,能够充分证明车辆被海**司扣押了,并且自行存放在一个停车场;对另外一张照片看不出什么地点,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作**公司上诉称其只是对标的物车辆代为监督并督促还款,并非担保人,不应对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认定车辆保养托管挂靠协议具有担保性质,海**司的起诉也已经超出保证期间。2011年7月4日,高**与焦作**公司、海**司共同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抵押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如高**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或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等,海**司有权要求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焦作**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是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该条款约定内容,高**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焦作**公司应对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由于协议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海**司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焦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海**司在起诉之前已经通过非法手段将涉诉车辆扣押至今,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一、二审当事人的陈**,当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司机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弃车离开,海**司是接到联防队的通知后前去提车并进行停放,事后也通知了高**,焦作**公司对此事也是知晓的,因此,海**司并非采用非法手段擅自扣押涉案车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焦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车辆是经海**司进行停放,海**司应协助将车辆交还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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