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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诉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有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中牟**际中心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商砼,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给被告供应商砼共计价款4705522.04元。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被告共支付砼款190万元,尚欠2805522.04元砼款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若需方未按时付款,不享受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并承担违约金额的5u0026permil;/日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805522.0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以应当支付违约金;

2.砼结算单14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4705522.04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共支付砼款190万元,尚欠2805522.04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能按合同和建筑规范要求按时按质提供给被告混凝土,影响了施工进度,给被告造成经济、信誉损失,原告违约在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运送混凝土中经常误时,发包方、监理方对此向被告多次提出整改要求。原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施工进度,给被告造成经济、信誉损失。该事实由原告自己提供的结算单u0026rdquo;及原告写给被告的保证书u0026rdquo;可以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二、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违约金日5u0026permil;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违约损失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按日5u0026permil;计算违约金过高,该约定相当于月利率15.2%,远远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未产生损失。三、原告关于需方未按时付款,不享受优惠价格u0026rdquo;的主张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未造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主张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当时正值寒冬,又临2015年春节放假,单位主管人员大部分放假,原告对此情况应给予理解。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2项即违约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砼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日5u0026permil;的违约金u0026rdquo;过高,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同时证明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该对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2.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u0026rdquo;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延误问题,影响被告正常施工,给被告造成经济、信誉损失,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3.2014年10月2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返工,影响被告正常施工,给被告造成经济、信誉损失,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4.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24日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扣减2015年春节放假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被告并未根本性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单位,被告为需方单位,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东鑫国际中心;结构层数暂定22层;交货地点东鑫国际中心(中牟县东风路与西环路南50米路西);商品砼结算价格按当月郑**建委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的混凝土指导价同标号下浮12%作为出厂价,该价格不包含运费、泵送费、外加剂费用,此价格包含混凝土税费;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工程结构主体到地上五层结构之日起15天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结构主体六层至十层结顶之日起15天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结构主体十一层至十五层结顶之日起15天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结构主体十六层至主体结顶之日起20天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混凝土浇筑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需方需结清供方所供该工程的全部砼货款;若需方认为供方所供应的砼有数量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供方,经双方到现场核实以书面方式确认后共同商定处理措施;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1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商品砼所有权移交过程中,需方认为砼不符合合同中的技术要求时,经双方确认后可以退货;若需方认为供方供应的砼有质量问题,应由双方认可的质量仲裁部门确认;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的5u0026permil;/日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3年11月30日五层结顶,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主体至地上五层的商品砼的货款为3225750.16元;2014年3月21日十层结顶,原告向被告供应六至十层的商品砼的货款为466297.54元;2014年6月24日十五层结顶,原告向被告供应十一至十五层的商品砼的货款为478459.18元;2014年12月6日主体结顶,原告向被告供应十六层至主体结顶的商品砼的货款为535015.16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以上商品砼货款共计4705522.04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于2014年6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共计190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805522.04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商品砼货款2805522.04元,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及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5u0026permil;/日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本院参照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后,截止2015年4月6日的违约金酌定为60万元,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10万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5522.0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6日的违约金6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及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不存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二百八十万五千五百二十二元零四分及违约金六十万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总额以二百一十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零四十四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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