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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孙*甲在明知没有真实钢材交易的情况下,以购钢材为名,隐瞒存放于漯河市**有限公司的钢板事先已经质押给阎某某的真相,再次以上述钢板为质押,在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后质押物钢板被阎某某拉走卖掉,致使漯河市**用联社受到重大损失。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及其亲属已归还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周某某、李**、阎某某、孙*乙、蒋某某、张某某、申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肖某某、侯某某、梁某某等证言;书证:证明、贷款回收明细查询、报案材料、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付款书、收条、货物装卸代储协议、保证书、钢材入库单、钢板现货转让协议书、转账支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公司注册登记相关资料、资产评估报告书、贷款手续、进账单、钢材买卖合同、河南**限公司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资产评估预评报告书、账户明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协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漯河市郾城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归还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300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孙*甲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甲一直没有将其骗取的300万元贷款归还漯河市郾城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300万元是客观事实,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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