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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理局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甲诉郑州**理局对其举报履行作为职责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中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郑州**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申请书一份,称郑州嵘**限公司法人王**于2007年-2011年期间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非法开采煤炭期间,于2010年12月发生重大塌方冒顶伤亡事故,造成大冶镇沙沟村五组赵**死亡未向相关政府部门上报,瞒报该重大安全伤亡事故,请求被告依法调查核实和处理,并且依法定程序向举报人书面回复调查处理结果。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收到该举报信件,2015年4月9日被告将原告的举报转交登封市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处理。2015年5月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关于郑州市**有限公司举报事故核查情况的报告》(登安委(2015)7号)并上报给被告。后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称2015年4月9日已由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将其举报件转给登封市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及原告可向登封市人民政府联系咨询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但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举报:(一)非法煤矿。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建设的;(二)煤矿违法违规生产。即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拒不执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违反依法作出的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决定而擅自进行生产的;(三)依法应关闭矿井或井筒没有按照有关标准关闭到位或死灰复燃的;(四)作业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强令矿工冒险作业的;(五)没有落实矿级领导带班入井制度,或入井登记档案造假的;(六)煤矿企业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无证上岗的;(七)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八)煤矿存在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按照《**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的;(九)举报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进行举报,也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设在郑州**理局,……”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举报受理及交办查处:(一)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详细住址等情况,以便及时与举报人联系。(二)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后,根据性质进行分类,属一般情况的,直接批转相关单位或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属紧急情况的,立即批转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上报市政府;属重大情况的,立即提出拟办意见上报市政府。(三)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负责举报事项的登记、督办、统计、报告等工作。实名举报的事项,相关单位或部门核查处理后,由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四)各类举报案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限。”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信件后,将该举报件转由登封市人民政府处理,登封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也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将办结情况上报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反馈了对原告举报信件的处理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其制作的接收电话登记,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设在被告处的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原告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结果反馈给原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将核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郑州**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原告赵**。

上诉人诉称

郑州**理局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依据《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举报奖励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向上诉人郑州**理局举报隐瞒煤矿伤亡事故,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本应履行其监督职责,并依法向举报人进行反馈,但其怠于履行,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上诉人郑州**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炭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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