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水利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水利,被告负责人崔**及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管限拆决字(2015)第0003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杨庄,实施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房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24时前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管城区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的被告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完全是被告在编造虚假事实。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管限拆决字(2015)年第0003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内容: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郑州**族区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的通知》影印件;3、《郑州**族区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居民住宅部分拆迁补偿方案(草案)》影印件;4、关于中**团拆迁村庄房屋说明的事影印件。

证明内容:1、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2、原告的房屋被违法拆除,不是因为原告的房产构成了违法建设,而是被告为了城中村改造的顺利推进所进行的。

第三组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6、建筑许可证;7、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8、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9、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

证明内容:1原告的房产均建于2008年1月1日前,属于合法建设;2、被告没有对违法建筑作出认定并实施行政强制的执法资格。

第四组证据:11、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明内容:1、本案所诉争的杨庄村所在区域的土地已于2008年辈收归国有,属国有土地;2、国有土地上的征收和补偿应当适用《国有土地征收和补偿条例》;3、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如果认定系违法建设,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被告的强制拆迁系为了实行征收目的,不是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有权作出《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关于管城回族区二里**事处晋王庙村和杨庄村26户涉嫌违法建筑的情况说明》及名单一份;

2、管城回族区乡(镇)办房屋建筑及其他附着物登记表;

3、《土地登记查询结果》一份;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一份;

5、建筑许可证(民房)(2000)建管(管)字第1750号;

6、建筑许可证(民房)(2000)建管(管)字第0224号及施工平面图一份;

7、郑州**族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房屋修建审批平面图一份;

8、房屋所有权人魏合妞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9、郑州**族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

10、执法人员刘**、时江涛、李**、魏会召执法证件各一份;

11、《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

12、《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13、《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现场照片拍摄说明》一份;

14、《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勘验笔录》一份;

15、情况说明三份;

16、李*、陆军民身份证复印件;

17、郑州市管**道办事处证明二份;

18、《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二份;

19、牛**、许**身份证复印件及二里**事处证明二份;

20、《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1、《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处理审批表》;

22、《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3、《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一份;

25、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的法制审核意见一份;

26、《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复》一份;

27、《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28、《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9、魏*来身份证复印件;

30、《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一份;

31、《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终结审批表》一份。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及附件:国法函(2001)26号;

5、郑*(2011)1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7、《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管**道办事处杨庄村居民。2015年8月13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认为原告实施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管限拆决字(2015)年第0003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原告在管城区杨庄村58号的房屋。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作出前,原告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故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管限拆决字(2015)年0003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