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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限公司、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河南**限公司、宋**与原审被告许**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王**,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防、上诉人宋**、原审被告许**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上午10时,王**在许**学校(现并入许**院)院内的在建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施工时,因所乘坐的吊篮架断裂,致使王**从吊篮中脱落摔伤。后被送往许**心医院、许**民医院进行治疗。王**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脊髓压迫症并双下肢不全瘫、骨盆骨折。后王**行T12骨折并截瘫切开复位内固定椎管减压植骨融合术。王**共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101711.19元(新农合已报销28380.65元)。王**出院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8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宋**及王**其他工友等垫付王**医疗费705000元。经查,2010年7月19日,许**学校(甲方)与河南兰**限公司(乙方)、许昌市教育局(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关于许**学校的扩建项目及后勤经营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许**学校将现有后勤服务设施(含学生公寓、餐厅、超市、浴池等一切后期服务设施)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并由乙方一次性买断50年经营权。以BOT模式由乙方出资建设并经营管理《许**学校2009-2014年发展规划》中计划项目:新建后勤服务设施(含学生公寓、餐厅、超市、浴池等一切后勤服务设施)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2年10月16日,由许**学校、许昌新**务有限公司(河南**资公司授权)、许昌市教育局共同签订了《许**学校与许昌新**务有限公司合作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为了加快许**学校扩建工程建设,确保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竣工,决定由许昌新**务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扩建工程,原2010年7月19日的协议中河南兰**限公司所有权益及义务全部由许昌新**务有限公司履行。2013年10月1日,由许**学校、许昌新**有限公司、许昌市教育局发出说明,对《许**学校与许昌新**务有限公司合作补充协议(二)》中,原许昌新**务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许昌新**有限公司履行。2014年3月13日,许昌新**有限公司(发包人)将许**学校扩建工程1#实训楼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河南**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河南**限公司工作人员周**(甲方)与第三人宋**(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许**学校扩建工程1#实训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宋**。发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吊篮由乙方承担。工程价格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后第三人宋**组织王**等人进行施工。庭审中,河南**限公司及第三人宋**未能提交宋**能够进行高空外墙保温的施工资质等证据。2014年5月6日,许**学校并入许**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许**学校扩建工程1#实训楼项目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宋**,河南**限公司与第三人宋**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宋**雇佣带领王**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王**等人劳务报酬,第三人宋**与王**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宋**所从事外墙保温,因该工程同时属于高空作业及建筑装饰作业,第三人宋**在没有取得上述相应施工资质条件下,河南**限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河南**限公司应就王**的损失与第三人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对王**主张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因王**做伤残鉴定时仍在住院治疗,故王**的误工日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2014年4月15日)即118天。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一人。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王**的二次手术费可按8000元计算。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王**不构成护理依赖,故王**诉讼的后期护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王**诉请其父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了《残疾人证》,而《残疾人证》仅是因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等存在障碍而颁发的残疾类别、等级的凭证,劳动能力是否丧失,还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因其父年龄未到60周岁,且未能提供其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王**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王**并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故对王**诉请的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101711.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营养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误工费11092元(34311元/年u0026divide;365天118天)、护理费9205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18天1人)、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年20年0.6)以王**诉请的84753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8元(女儿王**:6438.12元/年13年60%u0026divide;2人u003d25109元,以王**诉请18290元为准;儿子王**:6438.12元/年17年60%u0026divide;2人u003d32834元,以王**诉请的23918元为准)、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合计295949.19元,应由河南**限公司、第三人宋**连带赔偿。扣除王**医疗费中新农合报销部分28380.65元及第三人宋**及其他工友等垫付王**医疗费70500元,河南**限公司、第三人宋**还应连带赔偿王**197068.54元。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河南**限公司、第三人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各项损失197068.54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王**负担5605元,河南**限公司、宋**共同负担424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王**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父亲的抚养费依法应该支持。原审王**增加了70000元诉讼请求,原审不支持王**伤残赔偿金、儿女抚养费错误。原审把宋**支付70500元作为医疗费扣除不合理;即使没有增加,原审判决应按诉状中要求的总数额支持王**的诉请,而不是按赔偿清单支持王**的诉请,因此王**的残疾赔偿金、儿女抚养费应该支持全部。请求赔偿王**父亲抚养费46354.5元、王**伤残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43975.2元,以上共计90329.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王**作为成年人应自知其无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而进行高空外墙保暖施工,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应判王**自担20%的责任。应由雇主宋**首先承担责任,请求改判宋**赔偿王**各项损失157654.83元,河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宋**上诉称,王**与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改判王**各项损失由河南**限公司承担,宋**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许**院答辩称,许**院不对王**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河南**限公司、宋**连带赔偿王**各项损失197068.5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供新证据鉴定书一份,证明王**父亲王**的抚养费应该支持。

上诉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鉴定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

上诉人宋**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审被告许**院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定书虽是单方鉴定,但河南**限公司、宋**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王**的残疾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子女抚养费数额是否正确、父亲抚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本案,结合王**提供其父亲王**的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书,村委会出具的王**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可以支持王**被抚养人生活费,故王**上诉主张其父亲王**抚养费46354.5元予以支持。原审按照王**增加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清单认定王**残疾赔偿金、儿女抚养费数额正确,原审扣除70500元医疗费合理。因原审中王**上诉主张增加残疾赔偿金数额和子女抚养费数额超出原审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王**是否自担相应责任问题。王**受伤是吊篮架断裂外界因素造成,而不是自身过错因素造成,其自身没有明显过错,故河南**限公司上诉人称王**自担20%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河南**限公司、宋**承担连带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河南**限公司与宋**之间签订了承包工程劳务的合同书,河南**限公司与宋**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承包人宋**带领王**等人进行施工,并向王**等人支付报酬,王**与承包人宋**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宋**上诉称其不是雇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河南**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宋**,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河南**限公司、宋**对王**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限公司、宋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各项损失243423.04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王**负担5605元,河南**限公司、宋**共同负担4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王**负担1028元,河南**限公司4756元,宋**负担4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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