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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马**、仝红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仝红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仝**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以其夫妻二人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说一两个月就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马**口头上答应马上就还,但至今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仝红云辩称:我不可能还这些钱,我已与马**分居三年多了,他用这些钱我都不知道,干啥用了我更不知道,我现在带着我的孩子过日子,生活费都是娘家供应,他借这些钱是养他又组成的家庭了,并不是用到我们身上,你们可以问马**问谁借的钱,谁签的字,有没有我仝红云在场。他已经三年多没有进家,他现在什么都不管,各方面都对家庭有影响,他毁了这个家。我一个女人带个孩子不容易,没有经济来源,所以这些钱我不可能去承担。原告也是受害方,但仅仅是金钱,而我却是影响到了家庭,我现在生活都已经困难了,所以更不会去还这个钱。谁能想像到因为马**借钱,把我起诉到法院,当成被告。我只要求法官给我一个公正的答复。

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与被告仝红云于2000年3月31日在方城县袁店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马*2014、10、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被告马**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仝红云未举证证明原告李*与被告马**之间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马**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与马**在婚后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李*知道该约定。而且被告仝红云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所辩理由予以证实。故被告仝红云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对本案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付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本案应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仝红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清偿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5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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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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