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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陈**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刘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付息至款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陈某某甲与原告互不相识,实际借款人应当是陈某某乙、刘某某,且原告至今只给了140000借款,下余借款一直没有给付被告。被告已还原告76000元,被告于9月17日晚9点左右从被告仓库拉走货物若干及6辆送货车和账单。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全部还清,并有余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某某甲,借款人:陈某某乙,借款人:刘某某,2015年7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负有向原告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计付息至款付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定利率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试行)第123、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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