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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将位于郑州市文化路62号海龙电子城X层XXXX区的商铺以1299247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被告在协议签订后360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将涉案商铺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的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配合原告将涉案商铺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并非涉案商铺产权人、无权出售涉案商铺。被告隐瞒该重要事实的欺诈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987428元及利息284379.2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1271807.2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7730元(该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经济损失按103940元/年进行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海龙电子城意向认购书1份;2、《商品房销售协议》1份;3、《商铺委托管理合同》1份。证明目的:1、被告将位于郑州市文化路62号海龙电子城X层XXXX区的商铺以1299247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60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将涉案商铺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的事实;3、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的事实;4、被告每年需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103940元的事实;5、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以被告支付的租金311820元抵充购房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收据》五份;证明目的: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87428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证明目的:1、被告不是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无权出售涉案商铺的事实;2、原告购买商铺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2、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3、顺丰速运邮寄单1份;4、顺丰快递查询单1份。证明目的:1、原告委托律师在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2、被告在2015年2月9日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协议》、《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龙电子城意向认购书》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位于郑州市文化路62号中海**电子城X层XXXX区的商铺一套,销售总价1299247元,三年返租后金额987428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定金。

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所购商铺位于文化路62号中海**电子城X层XXXX号,建筑面积为28.34平方米商铺的产权及使用权,用于投资使用。双方商定该商铺单价为45845元/平方米,总价为1299247元。被告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日起360个工作日之内,配合原告把上述铺位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双方约定商铺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0.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解除协议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全部退还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铺不存在产权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所购涉案房产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统一规划、招商、经营管理使用,租金103940元/年,期限五个经营年度,租金自起租之日起算,一次性支付3年租金共计311820元。原、被告商定原告以被告支付租金的311820元抵充下余房款,加上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的987428元购房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299248元购房款。

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2010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购房款,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15.5万元购房款,2010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102428元,以上共计987428元。

另查明,后因被告并非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涉案房产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在2015年2月9日签收了该通知。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郑州市文化路62号海龙电子城X层XXXX区的房产先后签订的《电子城意向认购书》、《商品房销售协议》、《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0年8月28日《商品房销售协议》签订当日,先后共向被告支付了98.7428万元购房款,依据《电子城意向认购书》:“销售总价1299247元,三年返租后金额987428元”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商品房销售协议》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被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协议》、《商铺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在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收且在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商品房销售协议》、《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已经在2015年2月9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987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103940元/年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73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经济损失按103940元/年计算),在合同解除以前,从2010年8月28日到2015年2月9日期间(共计1604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可参照双方《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103940元/年的租金标准计算,为463110.44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赔偿1450538.44元(987428+463110.44u003d1450538.44)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至于原告主张购房款在租赁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按103940元/年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已付购房款987428元。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463110.44元和利息(利息以1450538.4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6元,由原告负担3398元,被告负担17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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