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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郑州分行与河南**有限公司、平舆**限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郑州分行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平舆**限公司、陈**、艾**、邹*及艾**进出口押汇纠纷,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融资借款人民币38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682967.0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及2014年11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率仍按《出口代付业务协议》的约定标准计算);二、河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融资借款799.8746万美元及利息(含罚息、复*)142562.29美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本息折合人民币约5003.7295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率仍按《出口押汇协议》的约定标准计算);三、平舆**限公司及艾**对河南**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陈**、艾**、邹*、艾**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厦国土房证第01106223号、01106206号、01106204号、01106200号、01106197号、01106196号、01109195号、01109228号、01109220号、01109201号、00732593号、00743251号、00772860号、00768037号、00820928号、00831248号,厦地房证第00549566号、00533565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河南**有限公司、平舆**限公司、陈**、艾**、邹*、艾**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50万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最**法院批准,本案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交河南省**民法院审理。

已收取兴业银**郑州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7401.31元,移交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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