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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5年10月4日13时20分,被告王**驾驶无牌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方城县城关镇张*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大道与龙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张**驾驶的梁*所有的豫AN827Z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高达9000元,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豫AN827Z号小轿车行车证。

2、方城**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王**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1份,王**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王**驾驶三轮摩托车信息牌复印件1份。

4、原告豫AN827Z号车维修估价单;南阳市**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金额为1974元;方城县**有限公司结算清单,金额为5750元。

被告王**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4日13时20分,被告王**驾驶无牌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方城县城关镇张*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大道与龙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张**驾驶的梁*所有的豫AN827Z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AN827Z号车在南阳市**有限公司及方城县**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维修费7724元。方城**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驾驶人张**无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7724元,方城**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请求的其它部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的车辆损失7724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原告梁*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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