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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张**、闫**、韩**、王*、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王*、被告闫**、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冯**分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宋**、张**于2013年8月8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人闫广佩、韩**、王*、冯**同日出具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签字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20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同日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宋**、张**,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借款到期后每周找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

2、欠条。

3、银行转账手续二份。

4、担保书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宋**、冯**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辩称:这笔借款不属实。我不认识原告,欠条我也不知道。担保人不知道借款情况,我当时想让他们给我担保,他们只写了几个字,签了名,但是担保书内容是空白的。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张**在庭审中播放了张**、王*、冯**与李**的对话录音。庭审结束后,被告张**未在指定期间向法庭提交该份录音材料。

被告闫**、韩**辩称:二被告未对被告宋**、张**的借款进行担保。本案中的担保书不是二被告亲笔书写,因意思表示不成立,担保亦不成立,二被告不应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辩称:当时被告张**说要用钱,让我给他担保,我给他签字担保了。后来我不想担保了,但是手写的担保手续没有问张**要过来。

被告王*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8日被告宋**、张**向原告李**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计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欠款人宋**(指印)张**(指印)2013年8月8日”的欠条。被告闫广佩、韩**、王*、冯**在被告张**向其说明要借钱需几人担保后,四被告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表示自愿为被告宋**、张**借李**的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将1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宋**,2013年8月9日,原告将下余的680000元借款通过芦天增的银行帐户分两次转帐支付至宋**的银行帐户。后被告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六被告催要借款,但六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李**到庭说明被告宋**、张**所借的8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是20个月,被告宋**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归还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即到2015年4月8日,原告即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张**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逾期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闫广佩、韩**、王*、冯**在被告张**告知几人要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后均在担保书上签名捺印,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闫广佩、韩**、王*、冯**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四被告对被告宋**、张**的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四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广佩、韩**、王*、冯**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张**追偿。原告要求自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张开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闫**、韩**、王*、冯**对被告宋**、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韩**、王*、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宋**、张**、闫**、韩**、王*、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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