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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河南**限公司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安金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耀,被上诉人荣安金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荣*金一审诉称:2012年5月27日,荣*金到长**司驻郑州市大同路物流点托运在郑州所购买的办公桌椅用具,经营养生美容用具及仪器和保健养生、美容高档产品等三十件,价值54620元。长**司签收货物后,向荣*金出具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并收取荣*金运输费1000元(实际仅在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中注明收取荣*金运输费800元)。当时言明:荣*金于5月30日前直接在单县取货。时至至今,长**司未交付托运货物,只是告知荣*金在联运途中发生问题,并推卸责任给菏泽顺天意物流。故要求:1、判令长**司履行合同,将荣*金托运货物运抵合同地山东单县;2、判令长**司赔偿因违约给荣*金造成的损失546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长**司在向原审法院寄送的答辩状中称:1、荣安金提供的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未显示货物的详细信息,仅凭运输单不能反映荣安金托运货物的真实价值。2、荣安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因损坏而失去全部价值。3、荣安金主张赔偿5462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赔偿额应由托运方按照其与承运方事先约定或者邮政法相关规定来确定。本案所涉及货物荣安金并未选择保价运输,未保价货物应在1000元限额内赔偿。因此,不论根据双方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荣安金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且荣安金没有证据证明其托运货物的价值,故要求驳回荣安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荣安金在长**司驻郑州市大同路物流点托运货物,长**司为荣安金开具条码号为8016084847的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一份,载明:起运地大同路,运达地单县,托运人荣安金,收货人荣安金,货号DA30-30,货物名称为家具,无包装,运费800元。该运输单告知一栏载明:“请仔细阅读运单第四联、第五联背面所有条款,若您在“托运人确认”处签字,视为您已阅读并接受所有约定,请用力填写,特告知。每票货物总价值壹仟元以上的,请选择保价运输,如不保价,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最高赔偿1000元,托运人签字即视为认同。……”;该运输单“托运人确认”栏空白,无荣安金签字。荣安金称其不接受运输单格式条款内容,故拒绝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荣安金自述:2012年5月30日,货物运达单县,单县建国物流通知其取货。其发现30件货物一片狼藉,损坏严重。建国物流工作人员让其整理归拢货物后,告知等待处理。次日,其再去请求处理时,被告知货物已被长**司拉走,让找菏泽长通物流站负责人解决。其先后到菏泽及郑**司总部要求处理,长**司答复赔偿1000元,其表示不同意。遂诉至法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荣安金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条码号8016084847的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第四联(交托运人)及30件物品清单。运输单内容如上。物品清单载明了30件物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款,总计款54620元。荣安*主张在托运货物时将物品清单,交付了长**司,长**司附在运输单第五联随车同行联背后。

证据2、长**司就本案管辖问题提交的上诉状、单**法院和菏泽**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分别作出的民事裁定书。

其中,长**司在上诉状中指出:“……被上诉人虽未在运单上签字,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表明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已经认可合同全部内容……”。菏泽**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引述了上述内容。本院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荣安金将其货物交与被告托运,长**司为荣安金办理了托运,并为其出具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一份……”

证据3、《长通物流》报纸第79期、第81期各一份,长**司网页截图二页,显示长**司董事长为杨**。欲证明长**司法定代表人为杨**,而非朱**。

原审法院依法向河南省**专业分局查询了长**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长**司法定代表人为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荣安*提交的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结合荣安*陈述及长**司在上诉状、答辩状中的主张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之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荣安*将货物交与长**司托运,并交纳了运输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长**司应当履行将货物运至运达地并交付收货人的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长**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应认定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长**司未将货物交付荣安金,该批货物应当由长**司实际掌控,其在书面答辩中未表示愿继续履行合同,将货物交付荣安金,亦未能提供该宗货物的存放地点及货物现状,结合荣安金庭审中自述的货物损毁等情形分析,应认定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长**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讼争货物由长**司掌控,现长**司未能提供该宗货物的存放地点及货物现状,无法通过技术鉴定确定荣**损失数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荣**承担;荣**主张已将物品清单交付长**司,长**司附在运输单第五联随车同行联背后,符合行业惯例,但长**司未能提供该第五联,以利于查明相关事实;同时,长**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荣**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综合分析对荣**提交的物品清单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荣**主张货物损失为54620元应予认定。荣**要求长**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4620元,予以支持。

长**司辩称赔偿额应由托运方按照其与承运方事先约定或者邮政法相关规定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长**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先进行了约定;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虽有“如不保价,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最高赔偿1000元”等内容,但也同时告知:“托运人签字即视为认同。”因荣安金未签字确认,相关条款对荣安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长**司不是邮政企业,本案不适用邮政法相关规定,故长**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一、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安金货物损失54620元;二、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长**司负担。

上诉人长**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不能反映出托运货物的真实价值。运单上货物名称一栏只注明“家具”,未写明家具名称、型号、单价,仅凭运输单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托运货物的真实价值。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关货物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5462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赔偿额应由托运方按照其与承运方事先的约定或者邮政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本案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签订的运输单未显示货物的详细信息。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批家具的当地市场价格。故其请求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荣安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通公司向本院提供案涉货物存放地点,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经辨认,案涉货物现存长条会议桌半套、配套会议桌椅3把、美容床1件,双方对以上物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荣安金陈述上述物品经对照物品清单,价值2960元,同意从其主张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放弃上述物品的返还请求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安金对双方之间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被上诉人荣安金所交付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的义务,上**通公司至今未向被上诉人荣安金交付案涉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现有在案证据,上**通公司应对被上诉人荣安金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货物毁损、灭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司未向被上诉人荣*金交付案涉运输货物,二审时,上诉人长**司虽提供部分货物存放地点,但大部分案涉货物的存放地点及存放状态,上诉人长**司未能提供。因上诉人长**司的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技术鉴定手段确定案涉货物损失数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长**司负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货物的损失数额为54620元,并无不当。另,因上诉人长**司二审时提供了部分货物的存放地点,被上诉人荣*金经辨认后认可该部分货物系其托运的货物,并对该部分货物价值2960元予以放弃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长**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荣*金货物损失为51660元(54620-2960)。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因二审时被上诉人荣安金放弃部分权利而应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安金货物损失51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1092元,被上诉人荣安金负担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1092元,被上诉人荣安金负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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